(2013)广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程汉彪与刘烨文、黄兆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汉彪,刘烨文,黄兆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程汉彪,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烨文,女,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被告黄兆湘,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兆潭,系被告黄兆湘之弟。原告程汉彪诉被告刘烨文、黄兆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汉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煌、被告刘烨文、被告黄兆湘的委托代理人黄兆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汉彪诉称,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约定将座落在广丰县永丰街道新东街国际城A2座-A2-1002室复式楼商品房一套,面积178.96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所有。双方就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及产权过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时支付了房屋价款,并于2012年8月3日入住该房屋至今。而被告却迟迟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和其交涉,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并将座落在广丰县永丰街道新东街国际城A2座-A2-1002室复式楼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所需税、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1份,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1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合同,被告将其坐落于广丰县永丰街道新东街国际城A2座-A2-1002室复式楼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08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购房款7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与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款专用收据、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兆湘于2010年3月6日向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新东街A2座-A2-1002室复式楼,已完成首付款和按揭款的支付,两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3、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税收通用完税凭证、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入伙指南各1份,证明两被告向开发商及有关部门缴纳了全部购房款570,818元的事实,并按规定缴纳了契税和住宅专用维修资金、印花税、水电开户费,完成了房屋交易的全部手续,两被告对该房屋实际拥有所有权;4、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新东街国际城A2座-A2-1002室复式楼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条件,之所以未办理是因为被告黄兆湘不予配合;5、原告程汉彪与占远军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租屋合同1份,证明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份证据中的文字“(妻刘烨文)”有异议,对其它部分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兆湘购房时,两被告尚未结婚,不能将被告刘烨文以妻的名义写在证明中,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6日,被告黄兆湘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广丰县永丰街道新东街国际城A2-1002号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黄兆湘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兆湘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契税、初始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工本费等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所有费用。且房地产开发商已向房屋主管部分报送了全部办证资料。但由于被告黄兆湘不配合的原因,致使该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办。2012年8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座落在广丰县永丰街道新东街国际城A2-1002号房屋以价款1,080,000元卖给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了720,000元,余款360,000元(该款实际为银行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待五个月内房屋过户手续办成后支付,有关涉及该房屋的其他一切经济债务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2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月9日,原告将该房屋租给他人管理使用。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但该条没有禁止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禁止买卖。因此,违反该条规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违反该条规定不产生物权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买卖后的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不产生影响。当事人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本案中,被告虽未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购买的是合法预售的商品房,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被告黄兆湘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暂时未办理产权证手续,且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取得产权证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只是时间问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被告应按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的手续,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出卖的房屋过户到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座落在广丰县永丰街道新东街国际城A2座-A2-1002室复式楼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兆湘、刘烨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出卖给原告程汉彪的坐落于江西省广丰县永丰街道“新东街国际城”的A2座-A2-1002室的复式楼商品房过户给原告程汉彪。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烨文、黄兆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淋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