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严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长期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乙的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严某乙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秦市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严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严某甲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现就读于中南民族大学。2013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的语言、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故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学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智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