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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林贤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某支行,林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林一。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林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林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根据被告林一的申请,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为其办理了中银万事达白金卡,卡号为×××2621,之后产生透支逾期。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林一共欠透支本金136232.00元,利息67905.18元,滞纳金34121.66元,年费800元,手续费46元,合计239104.84元(以上款项截止2013年7月21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一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6232.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利息67905.18元,滞纳金34121.66元,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年费800元、手续费46元,合计23910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存款大客户情况证明表、流水单、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信用卡申请件初审记录表、逾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用卡的情况及欠款的情况。另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产生的利息情况。被告林一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于在原告银行办理信用卡一事无异议,申请表上的名字是答辩人签的,对于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金额不能确定。现在希望原告同意答辩人分期付款,另外利息部分计算过高,要求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一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一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4以及当庭提交的明细清单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万事达白金卡、信用卡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及欠款情况。被告认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的内容并非自己所填,但被告最终在该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应视为对该申请表以及领用合同约定内容的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于2011年7月26日为被告林一办理了中银万事达白金卡,卡号为×××2621。被告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承诺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约定,根据该合约的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相关规��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适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被告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被告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银白金信��卡万事达版年费为800元。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林一共欠透支本金136232.00元,利息67905.18元,滞纳金34121.66元,年费800元,手续费46元,合计239104.8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5000元,于8月28日偿还5000元,于9月26日偿还5000元,于10月31日偿还5000元,于12月6日偿还9900元,共计偿还了29900元,上述款项先行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关于免息期、透支金额、透支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林一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及支付透支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滞纳金按最低还额款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因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包含逾期利息在内,并含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一应偿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06332元、年费800元、手续费46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共计为67905.18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5日以13623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8日以13123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以12623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以1212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6日以1162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1063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林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