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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剑波与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波,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02号原告王剑波。委托代理人鲁关标。被告陈卫。原告王剑波与被告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燕、代理审判员范莹、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费,因透支数额较大,其找到被告核账,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0,91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然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并避而不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91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9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王剑波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被告陈卫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卫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剑波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剑波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剑波借款40,91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0,9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王剑波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王剑波已预交),由被告陈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