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82号原告毛某甲。被告薛某甲,精神分裂症患者。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原告毛某甲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被告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薛某乙、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爱好不一致,志趣不相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始终未能培植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不知何故,回娘家至今,分居已达十个月时间,对婚生女儿亦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彻底破裂,彼此间互不往来,属于名存实亡的死亡婚姻。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毫无情感,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万念俱灰,已无和好只可能,双方均感痛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毛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不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不用说,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这一项,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期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人民陪审员 张百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