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毕胜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B250**二轮摩托车,从盐亭县城往盐亭县玉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亭县云溪镇工业园区建丰木业外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杜某某撞倒,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死因鉴定:杜某某系车祸外力致大、小脑挫裂伤并发颅内出血死亡。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B250**二轮摩托车,从盐亭县城往盐亭县玉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亭县工业园区建丰木业外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杜某某撞倒,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死因鉴定:杜某某系车祸外力致大、小脑挫裂伤并发颅内出血死亡。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在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杜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也全部履行,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通管理的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当庭认罪,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甘 永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霞(代)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