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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志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志新,杨国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新,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珍,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田志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国珍与被告田志新同村居住。2011年,被告田志新让原告杨国珍到其经营的车队开车,原告在被告的车队支领工资。2011年11月5日,原告杨国珍将驾驶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在长深高速公路至长春方向947km+780m处,原告在车下时,被陈博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72268.07元。2012年7月1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受伤后,不再去被告田志新经营的车队开车,被告田志新已将原告的工资结清。另查明:原告杨国珍与陈博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陈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查询,原告驾驶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陈博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遵化市党峪镇大党峪村李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2012年8月23日,原告杨国珍将陈博、李武、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起诉到遵化市人民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杨国珍损失医药费72268.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护理费3027.7元(34天,89.05元/天)、误工费26752.57元(247天,108.31元/天)、残疾赔偿金56960元(7120元/年,8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8.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9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2804.24元。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珍120000元,原告杨国珍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92804.24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珍70%,计64962.97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杨国珍184962.9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7841.27元(212804.24元-184962.97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得到第三人赔偿后,对于不足部分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杨国珍到被告田志新经营的车队开车,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田志新主张,被告是受天津金利华公司李开齐雇佣,负责管理车队,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天津金利华公司李开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天津金利华公司负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国珍的损失应当由天津金利华公司负担,天津金利华公司相关负责人亦未到庭证实被告田志新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国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212804.24元,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杨国珍184962.97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7841.27元,原告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剩余损失按27841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国珍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田志新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田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珍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7841元的70%,计19488.7元。二、驳回原告杨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国珍负担150元,由被告田志新负担350元。判后,田志新不服,上诉称1、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的并非上诉人,而是金利华公司。该公司下设运输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同样被该公司雇佣,从事各自的工作。上诉人仅在其中从事业务协调、代发工资等工作,而与被上诉人毫无雇佣关系。2、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有关金利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关系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金利华公司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关责任,而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杨国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志新与被上诉人杨国珍就到其管理的车队开车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而天津金利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用工协议且被上诉人与天津金利华公司并不相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的并非上诉人,而是金利华公司,上诉人仅在其中从事业务协调、代发工资等工作,而与被上诉人毫无雇佣关系其理据不足。上诉人如果认为金利华公司应承担责任,可在赔偿杨国珍之后另行解决其与金利华公司的纠纷。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杨国珍承担150元,由上诉人田志新承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田志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