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沙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沙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沈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生一女儿沈某A,现年XX岁,婚后两人一直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被告稍不如意就对我大打出手,使我身心遭到摧残。我无法在家生活,只好离家出走,现已在外地二年有余,已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她说我打骂她是无中生有。如果她要是以这个理由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如果她坚持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她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一次付清。她离开家六年多,每月也按300元给付抚养费,我给孩子上户口花了8000多元,她应当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于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沈某A(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兴沙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沈某A现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亦要求抚养沈某A,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离家期间未对婚生女儿尽抚养义务,而抚养是法定义务,不得免除,故原告应适当给付抚养费;被告主张由原告给付孩子办户口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沈某A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沈某A年满18周岁止;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给付离家期间沈某A的抚养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霖审 判 员 孙清会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