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韩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诉(2013)0097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柳、蔡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韩某甲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村14社基本农田建空心砖厂,总占耕地面积7.44亩(4962平方米),建有厂房和住宅2000平方米,并堆放大量的制砖沙石及空心砖成品,致使7.44亩基本农田被破坏。经国土资源部门勘察,耕地表层土壤全面硬化,耕地破坏严重,已丧失耕种能力。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并改变被占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了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韩某甲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村14社基本农田建空心砖厂,总占耕地面积7.44亩(4962平方米),建有厂房和住宅2000平方米,并堆放大量的制砖沙石及空心砖成品,致使7.44亩基本农田被破坏。经国土资源部门勘察及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鉴定,耕地表层土壤全面硬化,耕地破坏严重,已丧失耕种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物证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情况。3、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察报告、违法占地现状测绘技术报告书、范家屯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破坏农用地现场照片、违法占地项目测绘现状图证实: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人韩某甲占用农用地4962平方米(7.44亩)建空心砖厂,工作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辨认,确认属实。4、土地租赁合同、收据、机动地各户分配款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于2006年11月5日承包泡子沿村村民自留耕地,2006年10月,承包泡子沿村机动地。5、厂房设备及土地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于2010年10月1日,将利原建筑材料厂及所属承包地转让给孙某甲。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农用地上所建空心砖厂的工商登记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甲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2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2月份,韩某甲想开砖厂,我和韩某甲跟泡子沿村10队小队长皮某某谈起建砖厂租地的事,皮某某说没问题,只要村里同意,队里有现成的废弃地和社员的机动地。2006年10月份,我和韩某甲、孙某甲找到皮某某,先和皮某某签订了17垄地的合同,租金每年三千元。2006年11月5日,皮某某领着我、韩某甲、孙某甲,找到10户队员家,和社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每垄地每年230元。一共租了32垄地,总面积大约10000平方米左右,韩某甲和孙某甲一人一半。韩某甲一直干到2010年10月份,因为有病就把砖厂出兑给孙某甲了。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韩某甲所开的利元建筑材料厂是2006年或2007年建的,在泡子沿村14队,建在基本农田范围内,铺垫了山皮石,他建厂所用的土地是租村民的土地和村里的机动地。3、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韩某甲找我租一垄地开砖厂,每年租金230元,11月份签的合同,我用孙某丁的名字和他签的合同。4、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韩某甲开利元建筑材料厂,租我家2垄地,每垄地每年给230元租金。11月份我们签的合同。5、证人皮某某证言证实:利元建筑材料厂是2006年10月份租的村里的地,韩某甲和孙某甲一起到我家找我租的,一共租给他们17垄地,租金每年3000元钱。当时签订合同了。利元建筑材料厂租用的土地是生产队的机动地。6、证人修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我租给韩某甲2垄地,租金每年230元,这2垄地是生产队的机动地,分给我2垄,之前种了玉米。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末,我筹备建厂并开始联系租地的事,一部分是几户村民的机动地,一部分是村里的树楔地,2006年手续办下来后开始平整土地,当时我花钱雇人大概拉了一百多车山皮土,垫了大约半米多厚,然后用推土机推平压实,厂房是用红砖和空心砖建的,大约3米多高,厂房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进了一套制砖的设备,2006年末正式营业。砖厂占地面积大概6、7亩,建厂之前这块地是种玉米用的。四、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韩某甲讯问录像。五、鉴定结论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现场勘查报告》证实:该地土层已全面硬化,土壤理化性状严重恶化,破坏严重,已丧失耕种能力,恢复农业生产难度大。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在承包的耕地上铺垫山皮土、山皮石等土料建造空心砖厂,致使农用地被破坏无法耕种的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可作为认定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之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第(二)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窖、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被告人韩某甲明知该宗土地为基本农田,还同土地承包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以营利为目的,建设砖厂,放任其行为对土地的破坏作用,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要件;其用山皮土、山皮石将7.44亩基本农田掩埋、填平,致使土地被严重污染,实施了非法占用的行为,数量达到构成犯罪的起刑点及后果条件,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综上,被告人韩某甲之行为特征完全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欣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