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邕民一初字第573号张宪鹏诉被告杨海华、杨宁福、屈秀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鹏,杨某,杨宁福,屈秀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张宪鹏。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宁福,系被告杨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屈秀花,系被告杨某母亲。被告:杨宁福。被告:屈秀花。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江美,系被告杨某婶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亢建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宪鹏诉被告杨某、杨宁福、屈秀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鹏,被告杨宁福、屈秀花及被告杨某、杨宁福、屈秀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江美,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鹏诉称:2013年9月27日,在南宁市邕宁区五象大道与龙岗大道交叉路口西侧公交车站点处,被告杨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肘关节后脱位、左挠骨小头骨折。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2周,3个月内患肢避免提拉重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宁福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4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603.5元。被告尚未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第三项目部工作,主要工作为安装铁路护栏,日工资为180元,医嘱原告3个月内患肢避免提拉重物,因此原告需停工休息3个月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住院7天,误工天数共为97天,误工费为17460元。��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住院7天为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赵岩护理,其日工资为100元,护理费为700元。原告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260元。原告出院后养伤期间需要维持比平时更高的营养水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0303.5元。被告杨宁福、屈秀花系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其未尽监护职责,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事故电动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不履行理赔义务,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030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宪鹏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常住���口登记信息、电脑咨询单;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2张;证据4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份;证据5结婚证;证据6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单。被告杨某、杨宁福、屈秀花共同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方也愿意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确实未满18周岁,应由其父母杨宁福、屈秀花负全部责任;二、关于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意见;三、我方电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保险期限内,况且我方购买保险时,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并没有告知未满16周岁免赔,而且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七条责任免除也没有这个规定,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司承担;四、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某、杨宁福、屈秀花提交证据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单。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关于民事责任同意原告意见。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电动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杨某未满16周岁,因此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已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使用电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身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我公司已经书面告知投保人,并且在保单正面投保人声明中已用黑体字注明投保人已经��读了投保条款,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了,而且保单背面也有保险条款,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二、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标准,计算21天(住院7天+全休14天)。(3)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标准,计算7天。(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5)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三、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经举证、质证,原告张宪鹏���证据4及被告杨某、杨宁福、屈秀花提交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车架号:30507016)搭载梁敏沿五象大道在由东往西方向的辅道内逆向行驶(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五象大道与龙岗大道交叉路口西侧公交站点,适遇原告张宪鹏由北侧人行道步行穿过辅道往南侧的侧分带上公交车站方向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宪鹏在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日共7天,支出医疗费2899.7元。出院时,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建议全休2周。10月16日,原告到该医院拍片复查,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左肘,两周后拍片复查,并支出医疗费103.5元。2013年10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1201300208号),认为:杨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且不靠道路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杨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宪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6日,被告杨宁福为肇事电动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使用电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身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单用黑体字注明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被告杨宁福已经签字确认。另查明:1.被告杨宁福是肇事电动车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未满16周岁。被告杨某、杨宁福、屈秀花已经支付给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899.7元中的24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尚未理赔。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宪鹏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杨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且不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宁福、屈秀花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杨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杨宁福、屈秀花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张宪鹏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实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医疗费3003.2元(2899.7元+1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宪鹏住院治疗共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即4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宪鹏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资计算。”原告提交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全休2周。2013年10月16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原告继续石膏固定左肘,两周后拍片复查,因此本院酌情再支持原告全休2周,原告全休天数共28天。原告张宪鹏提交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铁路护栏安装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年收入38437元,计算35天(住院7天+全休28天),即38437元/年÷365天×35天=3685.74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张宪鹏提交疾病证明书,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均需要陪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岩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28938元/年,计算1人7天,即28938元/年÷365天×7天×1人=554.98元。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宪鹏办理住院、门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三、关于���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本案中,被告杨宁福与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签订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使用电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才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保险单正面已用黑体字注明投保人声明内容,并在保险单背面附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杨宁福签字确认已经接受并理解保险条款,且被告杨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原告张宪鹏及被告杨��、杨宁福、屈秀花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宁福、屈秀花赔偿原告张宪鹏医疗费3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685.74元、护理费554.98元、交通费100元,共762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400元,尚应赔偿5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宁福、屈秀花赔偿原告张宪鹏医疗费3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685.74元、护理费554.98元、交通费100元,共762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400元,尚应赔偿5224元;二、驳回原告张宪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宪鹏负担139元,被告杨宁福、屈秀花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吓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