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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何梦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陶金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梦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陶金峰,崔明仁,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何梦泽。委托代理人:徐飘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陶金峰。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崔明仁。被告:尹家全。被告:江照兰。被告:张梅。被告:尹远航。法定代理人:张梅。被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原告何梦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公司)、陶金峰、崔明仁、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梦泽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被告平安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陶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梦泽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20时许,原告乘坐尹生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慈溪市境内中横线24KM+700M北侧辅道处,与自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陶金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尹生亮倒地受伤,后尹生亮于同年7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崔明仁,该车在被告平安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系死者尹生亮法定继承人。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000元;2.被告陶金峰赔偿原告医疗费66179.97元、误工费12862元、护理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1195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4346.97元的50%,计款52173.48元;3.被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赔偿原告医疗费66179.97元、误工费12862元、护理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1195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4346.97元的50%,计款52173.48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崔明仁对被告陶金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8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陶金峰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陶金峰已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崔明仁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被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在庭审中答辩称:尹生亮生前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明知尹生亮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且在逆向行驶,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责任,请求减少四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陶金峰驾驶被告崔明仁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境内沿中横线北侧辅道自东往西行驶至24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尹生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何梦泽)发生碰撞,造成尹生亮、何梦泽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后,以尹生亮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陶金峰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为由,认定陶金峰和尹生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梦泽无责任。被告崔明仁为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尹生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6日死亡。原告与尹生亮赔偿权利人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经协商确认,交强险赔偿款中,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30000元,由原告享受,另死亡伤残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享受。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并住院19天,后又在该院和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何梦泽在交通事故中致右膝复合型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一下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何梦泽伤后的休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陶金峰已赔偿原告30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宁波公司、陶金峰、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74126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0678元、护理费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13626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和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发票,交通费票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金峰和受害人尹生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生亮和被告陶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自愿确认的交强险赔偿款分配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明知尹生亮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合计400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6265元,由被告陶金峰和被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在继承尹生亮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38506元。因被告陶金峰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8506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崔明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崔明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梦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陶金峰赔偿原告何梦泽交强险外的损失8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在继承尹生亮遗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梦泽各项损失38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何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55元,被告陶金峰负担95元,被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负担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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