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碧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罗进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碧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被告人罗某同意后约定在碧江区烟厂门口进行交易。后二人在约定地点完成了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某处查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黄某某处查获海洛因零包二个,净重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3)50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罗某犯罪使用的手机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正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