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明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曾某某赊帐50元。2、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了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5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4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溆浦县江口镇下街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海洛因毒品1次。2、2013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溆浦县江口镇下街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吸食海洛因毒品1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事实1��2013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溆浦县江口镇下街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1个,曾某某赊帐人民币50元。2、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溆浦县江口镇下街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1个,得赃款人民币5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1、2013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溆浦县江口镇下街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2、2013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溆浦县江口镇下街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2013年4月23日,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溆浦县江口镇下街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7个,经称重,净重为0.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10时许,其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里在杨某某手中购买了1个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吸食并赊账人民币5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13年4月23日9时许其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曾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和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17时许,其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里向杨某某购买了1个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陈某指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12时许,其在被告人杨某某家和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以及此前其亲眼看见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等人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郭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和向陈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人;3、扣押物品��单及称重笔录各1份,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包子7个,净重为0.7克;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233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溆浦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的7个可疑物小包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系毒品的事实;(2)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溆公禁毒尿检(2013)字第148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溆公禁毒尿检(2013)字第149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溆公禁毒尿检(2013)字第151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溆公禁毒尿检(2013)字第152号尿样检测报告书”4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和郭某某、陈某、曾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四人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6、相关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具体经过;(2)溆浦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2009年12月24日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溆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且容留他人吸毒2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以下处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侯春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