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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解丽杰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丽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59号原告解丽杰,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芝罘区。负责人唐咏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丽杰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忠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丽杰诉称,2012年7月10日,隋元彬驾驶鲁F×××××号大型客车,在钟楼南路天翼宾馆旁停车场驶出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隋元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鲁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28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事故属实,我方不同意依法赔偿,隋元彬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赔事由,我方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7时许,隋元彬驾驶鲁F×××××号大型客车由钟楼南路天翼宾馆停车场驶出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解丽杰相撞,造成原告解丽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元彬无证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丽杰无事故责任。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却不是当天作出,并且保险公司没有看到现场。但未能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任何证据。隋元彬驾驶的事故车辆鲁F×××××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吕彦成。事故发生时隋元彬驾驶的鲁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解丽杰伤后于2012年7月1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五医院住院,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035.18元,门诊费用1355.15元,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04元,以上合计13994.13元,现治疗终结。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3,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4,用药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被告对原告解丽杰的治疗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交纳了鉴定费用,申请对原告解丽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解丽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认可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3990.13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以及蓬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拍片记录为证;误工费13108元,原告解丽杰在蓬莱市贝迩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77元,计算误工时间4个月为13108元,提交2012年4-6月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护理费2187.4元,原告伤后由其丈夫闫洪澎护理,护理人闫洪澎在蓬莱市盛建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每天为70.56元计算护理时间31天为2187.4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计算20%为103020元,提交房产证,原告解丽杰之子闫明浩2005年入学证明为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动放弃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定损费、车辆维修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隋元彬、吕彦成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解决完毕,并撤回了对隋元彬、吕彦成的起诉。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对原告解丽杰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解丽杰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表发放日期不完整只有月份,没有日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隋元彬驾驶鲁F×××××号大型客车与原告解丽杰相撞,造成原告解丽杰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鲁F×××××号大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此之外的合理损失,原告已经与隋元彬、吕彦成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中隋元彬系“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情形,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可以保留其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权利。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已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可作为判决依据。对于原被告争执的原告解丽杰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解丽杰提交加盖有其工作单位蓬莱市贝迩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工作情况、扣发工资情况以及工资明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解丽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990.13元,误工费13108元,护理费2187.4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08元,护理费2187.4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8615.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其在交强险内应赔付的合理损失为120000元。被告为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丽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680元,由原告解丽杰承担2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