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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军与被告周夕成、彭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军,周夕成,彭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何永军,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被告周夕成,男,汉族,现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彭威,男,汉族,现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何永军与被告周夕成、彭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夕成、彭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军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周夕成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彭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夕成、彭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周夕成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彭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永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周夕成担保人彭威”。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永军与被告周夕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夕成所立借条证实,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夕成在原告索要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夕成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威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条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确认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威在条据中就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彭威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彭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夕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永军借款30000元;二、被告彭威对被告周夕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衡永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