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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投案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龙登和城”建筑工地找张某讨要工钱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斧头背将张某肋部砸伤,致张某右侧第七后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因被害人张某于当日报案而案发。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计2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顾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讨要工钱时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斧头将他人砸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东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