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五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潘秀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秀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五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仁,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连路,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爱妮,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负责人卢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秀仁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秀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路、郑爱妮,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秀仁原审时诉称,潘秀仁于2007年初在阳光保险公司所属营业部任第一营业部经理,每月发放5000.00元基本工资外,每年还按实收保费的5%提取绩效工资。但从2008年2月开始直到2009年底,潘秀仁每月5000.00元基本工资没有发放,总计欠潘秀仁23个月115000.00元。2008年潘秀仁个人实收保费1646925.33元,按阳光保险公司制定的绩效工资计提办法,潘秀仁应提取绩效工资82346.26元,但阳光保险公司没有给潘秀仁提此绩效工资。同年经公司领导同意,潘秀仁所在第一营业部聘用4名员工,按阳光保险公司当时的规定,四名员工的工资应从第一营业部实收的公交车保费按20%比例的费用中支付,但2008年上半年,阳光保险公司并没有给第一营业部提取20%的费用,聘用的四名员工工资全部由潘秀仁个人垫付,共计36300.00元。请求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为潘秀仁补发2008年、2009年两年共23个月工资1150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补发拖欠潘秀仁2008年绩效工资82346.26元;返还潘秀仁垫付聘用员工工资款363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一、潘秀仁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二、原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5000.00元基本工资;三、合同中约定的是按阳光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潘秀仁提出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四、阳光保险公司不给潘秀仁发绩效工资是因为潘秀仁违反公司规定,违法违纪;五、阳光保险公司未授权潘秀仁聘用工作人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潘秀仁至阳光保险公司处工作,任第一营业部总经理,2008年1月潘秀仁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保险销售工作,潘秀仁的工资按阳光保险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绩效工资按阳光保险公司效益情况,潘秀仁的考核情况,根据具体分配方案进行发放。潘秀仁在规定时间内向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月劳动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2008年度员工考核任务书,确定潘秀仁的职务为第一营业部总经理,写明确保部门2008年实收保费达到600万元,达到与总经理室签订的责任状中的各项指标要求,任务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潘秀仁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8年4月10日阳光保险公司印发《阳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销售团队及销售序列员工基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销售基本法实施细则》)中规定,薪酬构成为底薪+绩效奖金+其他奖金+福利。其中底薪为基本工资+浮动津贴。绩效奖金分月度、年度核算,月度考核与保费计划达成率、应收率、活动管理、客户信息准确率等挂钩,年度考核与保费计划达成率、综合赔付率、应收率、活动管理、客户信息准确率等挂钩。其他奖金根据考核情况及各种竞赛方案核算;社保福利及其他福利根据人力资源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其中明确规定二级团队经理定级保费区间为300万元至400万元,基本工资1000元、浮动津贴700元。2008年末阳光保险公司出具潘秀仁考核情况,个人保费收入1045214.36元,实收保费1336145.78元,定级保费3435694.09元,定级为二级团队经理,基本工资1000元、浮动津贴700元,全年底薪为20400元。个人绩效由于2008长春地区各险种市场费用率均超出总公司下发指标,根据销售基本法中规定,个人绩效提取系数为零,不予提取绩效。团队绩效亦为零。从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费收入表中显示2008年度潘秀仁保险收入1045214.36元,与考核情况相符。潘秀仁的定级、底薪与阳光保险公司的管理办法亦相符。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2009年保费收入情况显示潘秀仁保费收入为226802元。阳光保险公司未给付潘秀仁2008年、2009年工资,2009年12月22日潘秀仁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潘秀仁于2008年4月担任阳光保险公司第一部营业部经理期间,在为营业部员工于安国、黄晓国、石雅琨等人领取绩效工资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员工于安国、黄晓国、石雅琨等人的绩效工资共计70476.80元侵吞。认定潘秀仁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阳光保险公司据此认定潘秀仁2009年度考核不合格,不予发放绩效奖金。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潘秀仁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潘秀仁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应依合同履行,双方对《销售基本法实施细则》及潘秀仁2008年考核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合同中工资的规定和《销售基本法实施细则》关于薪酬的规定,潘秀仁的工资应由底薪、绩效奖金、其他奖金、福利构成,依据该细则,阳光保险公司对潘秀仁2008年的考核结果中写明潘秀仁被定级为二级团队经理,基本工资1000.00元、浮动津贴700.00元,全年底薪为20400.00元,该工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该年度长春市最低工资,2009年度潘秀仁因自身原因未能参与考核,应继续适用2008年的底薪标准,故潘秀仁的底薪为每月17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给付2008年2月至12月、2009年工资39100.00元,潘秀仁主张每月工资5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潘秀仁的绩效奖金问题,潘秀仁认为应依其实收保费按5%提取,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依据合同规定和实施细则、2008年潘秀仁的考核情况,潘秀仁的绩效奖金应由阳光保险公司通过考核来确定,考核的标准不仅依据潘秀仁的实收保费,还有其他考核指标来综合评定,因此关于绩效奖金的评定应由企业自身根据其经营情况决定,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有自主权;其次,潘秀仁在2008年度员工考核任务书中明确写明执行销售基本法和目标市场规定,确保部门2008年实收保费达到600万元,而2008年潘秀仁的考核情况未达到该目标,潘秀仁提出的提取绩效比例及方式在细则和其他文件中未体现;最后,2008年考核情况已写明不予提取潘秀仁的绩效,2009年潘秀仁因刑事案件也被认定考核不合格,因此,潘秀仁的绩效奖金不予支持。潘秀仁要求返还其垫付聘用员工工资款363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潘秀仁应另行起诉,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潘秀仁2008年2月至12月、2009年工资39100.00元;二、驳回潘秀仁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给付2008年、2009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阳光保险公司、潘秀仁各负担5元。宣判后,潘秀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潘秀仁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共计23个月工资115000.00元,2008年绩效工资82346.2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不支付上诉人工资。1.2007年1月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任第一营业部经理,约定基本工资每月5000.00元,另每年按实收保费的5%提取绩效工资。2008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至2009年末,被上诉人从未支付上诉人工资。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工资明细及工资发放的原始票据等关键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销售基本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定级原则第(一)款规定,团队经理根据上年度团队考核结果结合本年度团队保费计划进行定级。第二十三条定级方式第(二)款规定,团队经理定级(司龄一年以上),根据团队上年度保费收入、业务品质、当年保费计划、边际成本率等进行定级。第二十一条销售序列职级,五级团队经理,定级保费区间为600万元至700万元,底薪基本工资2000.00元,浮动津贴标准1800.00元。本院认为,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上诉人潘秀仁任被上诉人第一营业部总经理期间,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支付上诉人工资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第一营业部总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8年度员工考核任务书中确定第一营业部2008年实收保费达到60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销售基本法实施细则》中关于团队经理定级原则、定级方式及销售序列职级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定级保费区间应为600万元至700万元,定级为五级团队经理,底薪月基本工资2000.00元,浮动津贴标准1800.00元,故上诉人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为41800元(3800.00元x11个月),原审判决以上诉人2008年考核结果认定上诉人2008年月工资1700.00元错误。根据该实施细则,结合上诉人2008年度保费完成及考核情况,原审判决确定2009年度上诉人为二级团队经理,底薪月基本工资1000元,浮动津贴700元,2009年工资20400.00元(1700.00元x12个月)正确,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工资总计为62200.00元(41800.00元+204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绩效工资82346.26元的主张,虽然上诉人2008年个人实收保费1336145.78元,但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团队经理的绩效考核包括个人绩效和团队绩效考核,其考核标准不仅包括实收保费,还包括保费计划达成率、综合赔付率、应收率、活动管理、客户信息准确率等指标。2008年被上诉人综合评定上诉人个人绩效提取系数为零,不予提取绩效,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同时上诉人因2008年侵吞其他员工的绩效工资被认定职务侵占罪,已给上诉人造成经济、信誉损失,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潘秀仁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给付2008年、2009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潘秀仁2008年2月至12月、2009年工资39100.00元”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潘秀仁2008年2月至12月、2009年工资共计62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潘秀仁、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素香审判员 褚文瑞审判员 高 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