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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相臣与陈泽华、陈玉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臣,陈泽华,陈玉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宋相臣,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锐南,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华,汉族,农民。被告陈玉友,汉族,农民,系陈泽华之父。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峰,男。委托代理人张丹,男。原告宋相臣与被告陈泽华、陈玉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臣的委托代理人杜锐南,被告陈泽华、陈玉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继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泽华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沿班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斜店乡南史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相臣受伤、车辆损坏。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相臣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8689.18元。认可被告已赔偿原告28000元。被告陈泽华、陈玉友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应合法有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标准之内。陈玉友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系陈泽华之父。陈泽华在事故发生时系受陈玉友的雇佣,相应责任应由陈玉友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单据,由法院酌定。原告截肢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医院存在过错,二是原告存在过错导致伤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同陈玉友、陈泽华的答辩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泽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班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斜店乡南史村路口,与原告宋相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相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陈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相臣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166644.38元、交通费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宋相臣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属四级伤残,左小腿截肢术后属六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6个月;其颅内内固定物不宜取出;安装假肢费用预计需20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一般为5年,一个周期内维修费用约为价值费用的5%。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200元。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玉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陈泽华。原告宋相臣,1949年5月26日出生,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人。陈泽华系陈玉友之子。被告陈玉友已给付原告28000元。另查明,2012年聊城市居民人均寿命为76.51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九份、住院病历三份、住院证明三份、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保险单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伤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陈玉友、陈泽华辩称陈泽华系受陈玉友雇佣期间驾车肇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客观性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玉友、陈泽华之间系父子关系,其所述的雇佣关系与我国传统习俗不符且保险单中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陈泽华,对此,本院宜确定由被告陈玉友和陈泽华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对其主张的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聊城市人均期望寿命,原告假肢的安装可确定为三个周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宋相臣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66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2340元、护理费(78×2+30×6)×90.05=30256.8元、残疾赔偿金9446×16×72%=108817.9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1+5%)×3=63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37955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相臣121200元。二、被告陈玉友和陈泽华连带赔偿原告宋相臣的剩余损失258359.1元(含已支付的2800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玉友和陈泽华连带负担7313元,由原告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赵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