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与赵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赵英,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29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负责人郭长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柳长青,男,该社副主任。被告赵英,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俊后,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学功,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文功,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军,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纪军,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与被告赵英、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柳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诉称,被告赵英于2012年8月25日向我社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现结欠118499.1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5000‰,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由被告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被告在此期间,多次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及时归还,仅于2013年8月31日扣收本金1548.27元,于2013年9月27日扣收本金2.63元,剩余贷款本金118449.1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英偿还借款118449.1元及利息,被告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英、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与被告赵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赵英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赵英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5000‰,原告依约向被告赵英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18449.1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英偿还借款118449.1元及利息,被告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与被告赵英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仍有118449.1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英偿还借款1184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借款118449.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赵英、刘俊后、张学功、张文功、赵军、吴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审 判 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马玉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