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梁桂珍与黄锦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梁某。被告:黄某。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飞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于X年X月份自行相识,相识后感情较好,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农历X月X日举行婚礼,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自X年7、8月开始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甚至打骂原告,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被告于X年4月份开始弃家庭不顾,与第三者在外租屋住。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后,原告曾多次告之于派出所处理,但无果,被告甚至变本加厉。现原告自觉与被告已感情破裂,身心受损。为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X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孩子18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双方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且我并没有存在外遇行为,我亦无打骂原告或任何轻微的暴力行为。原告埋怨我所交家用少,经常将我的衣服装入垃圾袋丢出门口。原告于X年X月X日赶我出家门后,我才在XX租房居住。由于刚刚租的房子比较脏乱,我的同事XXX及其他同事到我所租房子帮忙清理,在清理完成之后,我邀请到来的同事在出租屋吃饭,后其他同事离开,就剩我与XXX。当XXX准备离开时,原告则刚好带了一帮人过来要打XXX。对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是原告逼迫我写的,当中所叙述的XXX是我的同事,写该保证书是因当时我与XXX在路边聊天,原告见到后便叫人过来殴打XXX,之后原告逼迫我在XX镇XX治安队写下该保证书。而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因我与XXX同属同事关系,有免费短号,不需要拨打完整的手机号码,且我不知XXX的完整手机号码。另外,原告没有我的密码是无法打印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的,我对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表示怀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份经XX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XXX。婚后较长时间,夫妻能和睦相处。X年X月X日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并当场抓获为由,双方到南沙区XX镇XX治安队,被告称被迫写下《保证书》。X年X月X日原告以当场当场抓获被告外遇为由,报警并由XX派出所协调解决。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则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双方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并且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外遇,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到X派出所调取X年X月X日原告报警查处被告与他人同居的有关案卷笔录资料。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向X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但从被告及案外人XXX在该所所做笔录来看,无法证实两人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保证书、离婚协议书、中国移动通话清单及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取的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并已生育了一小孩,双方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产生纠纷,主要是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而引起,但从被告及案外人XXX在X派出所所做笔录看,无法证实两人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矛盾,是可以恢复和睦的夫妻关系的。据此,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请求的儿子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支付等问题,因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鹏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