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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怡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怡国,赵旱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春柳(特别授权),系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怡国。委托代理人丁浩(特别授权),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旱才。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怡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审判员刘仁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春柳,被上诉人杨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和被上诉人赵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地公司承包了资源县到龙胜县NO-1标段公路建设。2010年12月12日,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赵旱才签订《劳务合同》,将资龙公路NO-1标段桥梁的挡土墙工程承包给赵旱才施工。原告杨怡国在2011年2月26日至8月29日被被告赵旱才聘请为施工人员。经结算,被告赵旱才欠原告工资48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拒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工资。被告大地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赵旱才工程款280075元。被告赵旱才是一名教师,不具有承包工程施工的资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旱才聘请原告杨怡国在其承包的资龙公路NO-1标段桥梁的挡土墙工程中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赵旱才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旱才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虽是劳务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实际是大地公司将资龙公路NO-1标段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旱才。而被告赵旱才系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施工的资格,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过错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对被告赵旱才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其已与被告赵旱才解除合同,且工程款已结清,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旱才支付原告杨怡国工资48000元;二、被告浙江大地公司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赵旱才、浙江大地公司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在《劳务合同》将资龙公路NO-1标段的挡土墙工程中的劳务包给被上诉人赵旱才,但发现被上诉人赵旱才在现场管理以及施工质量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便于2011年5月份与被上诉人赵旱才解除了《劳务合同》,2011年5月份之后,被上诉人赵旱才没有经过上诉人允许再聘请杨怡国施工,上诉人是没有义务承担杨怡国工资的。被上诉人赵旱才的工资仅为2300元,而被上诉人赵旱才所聘请的杨怡国的工资高达8000元/月,有悖常理,上诉人对赵旱才写给杨怡国的欠条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合理意见。一审偏听偏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怡国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48000元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怡国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旱才答辩称,本人承包上诉人资龙公路NO-1标段的挡土墙工程,上诉人一直没有结账给本人,本人认为上诉人应对杨怡国的施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应对被上诉人赵旱才欠被上诉人杨怡国施工工资4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怡国、赵旱才对争议事实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赵旱才的《劳务合同》于2011年5月份已解除,赵旱才没有经过其允许聘请杨怡国施工,其没有义务承担杨怡国的工资,但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解除其与赵旱才《劳务合同》的依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赵旱才欠被上诉人杨怡国施工工资48000元的连带责任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怡国主张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工资结算单》和《欠条》予以佐证,一、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赵旱才签订过《劳务合同》,并将资龙公路NO-1标段的挡土墙工程中的劳务包给被上诉人赵旱才,故被上诉人杨怡国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赵旱才支付被上诉人杨怡国工资48000元并由上诉人浙江大地公司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建华审判员  胡卫新审判员  刘仁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