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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李前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祥珠,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前军、孔祥珠、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接到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确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等事宜,后被告人韩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拿得一包白色晶体并至本市某处,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该包白色晶体出售给李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配合民警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及涉案物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结伙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5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