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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胜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胜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岳胜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委托代理人:常征,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岳胜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胜志及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胜志诉称:2013年8月11日0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沈奇驾驶豫R3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遮山镇政府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光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光献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陈光献近亲属损失总计38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因原告的豫R3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推托未予理赔。现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司机沈奇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柳泉铺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温岗村委会土葬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摩托车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350**货车与陈光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光献死亡的事实,并就该事实与陈光献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数额。3、陈光献生前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公安局证明、陈松玉、范翠平户口薄复印件、温岗村委会证明及陈松玉、范翠平由陈光献赡养的证明、温岗村委会证明、陈关献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用以证实:陈光献生前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的关系。4、原告所有的豫R350**货车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所有的豫R350**货车在被告方所投的交强险保单、原告所有的豫R350**货车在被告方所投的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350**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方报案,并在被告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摩托车购车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温岗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称不能证实陈松玉、范翠平共有几个子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0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沈奇驾驶豫R3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遮山镇政府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光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光献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奇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8月24日,原告岳胜志与陈光献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光献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等损失共计380000元。死者陈光献兄弟姐妹一人,其父亲陈松玉生于1931年12月26日,其母亲范翠平生于1940年9月20日,其女儿陈某某生于1998年7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沈奇持B2驾驶证。原告所有的豫R3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1352001066,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1352000145,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岳胜志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已对被侵权人赔偿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陈光献因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陈光献的丧葬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即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陈光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扶养人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陈光献女儿陈某某的抚养费计算3年,陈光献父亲陈松玉的扶养费计算5年,陈光献母亲范翠平的扶养费计算8年。采用逐个人被排除在被扶(抚)养人范围分段计算,第一阶段:3年。被扶(抚)养人的年赔偿累计总额为5032.14元×3人=15096.42元,女儿陈某某的抚养费计算3年应赔偿额为5032.14元×3年÷2人(其母亲负担一半)=7548.21元;陈松玉的扶养费计算3年应赔偿额为5032.14元×3年÷1人=15096.42元;范翠平的扶养费计算3年应赔偿额为5032.14元×3年÷1人=15096.42元;三个被扶(抚)养人此阶段应得总额为15096.42元×2人+7548.21元=37741.05元,应得总额减去年赔偿累计总额为多赔余额即37741.05元-15096.42元=22644.63元,此阶段女儿陈某某的抚养费为7548.21元-7548.21元÷37741.05元×22644.63元=3019.28元;陈松玉的扶养费为15096.42元-15096.42元÷37741.05元×22644.63元=6038.57元;范翠平的扶养费为15096.42元-15096.42元÷37741.05元×22644.63元=6038.57元。第二阶段,此阶段不存在女儿陈某某,年赔偿累计总额为5032.14元×2人=10064.28元。陈松玉的扶养费计算2年应赔偿额为5032.14元×2年÷1人=10064.28元;范翠平的扶养费计算2年应赔偿额为5032.14元×2年÷1人=10064.28元;此阶段应得总额为10064.28元×2人=20128.56元,应得总额减去年赔偿累计总额为多赔余额即20128.56元-10064.28元=10064.28元,陈松玉的扶养费为10064.28元-10064.28元÷20128.56元×10064.28元=5032.14元;范翠平的扶养费为10064.28元-10064.28元÷20128.56元×10064.28元=5032.14元。第三阶段,此阶段仅余范翠平一人,其扶养费计算3年,为5032.14元×3年÷1人=15096.42元。综上,陈阳的抚养费为3019.28元;陈松玉的扶养费为6038.57元+5032.14元=11070.71元;范翠平的扶养费为6038.57元+5032.14元+15096.42元=26167.13元,合计为40257.12元。3、摩托车损失。根据陈光献购车发票及事故现场照片,陈光献所购摩托车系新车,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全损,对该损失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司机沈奇因该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4项费用共计212357.42元。原告所有的豫R3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2000元,下余90357.4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为90357.42元×70%=63250.2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岳胜志保险赔偿款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632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岳胜志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