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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与顾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顾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明光农合行),住所地明光市池河大道***号,机构代码15290087-6。法定代表人:黎传武,明光农合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勇,明光农合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明光农合工作人员。被告:顾友成,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明光农合行诉被告顾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农合行诉称:被告以生产为由,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结清利息。同时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010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972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089元。下余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顾友成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明光农合行向本院提交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0.8%,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010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利息972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089元。另举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0)259号文件,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明光市农村信用联社,2010年10月21日经批准,改制更名为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顾友成未到庭对明光农合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明光农合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定《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972元,于2011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元和利息1089元。下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8月29日前按年利率10.8%计收,2011年8月29日后按年利率10.8%加收50%计,直到还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