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令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长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长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阜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谭废品收购站南侧路段向南变更方向时,与同方向直行的郑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郑某受伤。2013年10月6日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参与抢救伤者,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物证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3》病鉴字第14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