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朱沙沙、费中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朱沙沙,费中余,胡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施一峰。委托代理人汪君瑞。被告朱沙沙。被告费中余。被告胡坚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与被告朱沙沙、费中余、胡坚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君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8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第一被告至今未按期归还贷款,已违反小额联俣借款合同构成违约,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名称于2012年8月22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95041.97元,利息与罚息38990.32元,2013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2000元;二、由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5、个人信贷会计系统中朱沙沙的借款数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与被告朱沙沙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费中余、胡坚明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朱沙沙理应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归还;被告费中余、胡坚明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沙沙、费中余、胡坚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沙沙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041.97元,利息与罚息38990.32元。2013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罚息按年利率6.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沙沙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费中余、胡坚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15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