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建龙与彭强、冯万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龙,彭强,冯万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张建龙。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强。被告冯万银。原告张建龙与被告彭强、冯万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龙及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强、冯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龙诉称,2013年4月16日9时19分许,被告彭强驾驶川L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乐山方向沿省道103线往眉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眉山石康医院”外路段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建龙承担次要责任。冯万银系川L55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承担医疗费96624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26%)36405元、误工费(80元/天×91天)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护理费(80元/天×35天)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367元/年×20年×26%÷2)13954元、母亲(5367元/年×20年×26%÷2)13954元、儿子(5367元/年×7年×26%÷2)4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8601元。被告彭强、冯万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9时19分许,被告彭强驾驶川L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乐山方向沿省道103线往眉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眉山石康医院”外路段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6624元,被告冯万银垫付医疗费43000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八周等内容。川L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金海,川L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2011年11月16日,陈金海与冯万银签订购车协议,该协议载明:陈金海、冯万银合伙购买华菱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川L558**号,发动机号为1611B036802,识别号为LZ5R2CE51BB004395,双方各出资80000元,此车属双方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卖或出租,违者赔偿对方损失160000元。2012年1月8日,陈金海与冯万银签订货车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冯万银支付陈金海80000元股金,此车所有权归冯万银所有,实际车主为冯万银。被告彭强与被告冯万银系雇佣关系,被告彭强持有B2驾驶证。2013年5月2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眉公交二认字(2013)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彭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建龙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作出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845号鉴定意见书:张建龙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原告张建龙之父张永福(1953年9月5日生)、母刘仲华(1953年1月12日生),张建龙与殷刘琴婚后于2002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海涛。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川L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眉山市中医医院结算票据,住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购车协议,货车股份转让协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84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医疗费96654元;2、伤残赔偿金36405元(7001元/年×20年×26%);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原告住院35天,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张永福(5367元/年×20年×26%÷2)13954元,母刘仲华(5367元/年×20年×26%÷2)13954元,子张海涛(5367元/年×7年×26%÷2)4884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0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60元/天,关于天数原告住院35天,医嘱载明休息8周,原告主张91天,本院准许,即误工费5460元(60元/天×91天),上述费用共计183611元。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被告冯万银作为川L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万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85257元,共计95257元;其余损失88354元,被告彭强作为被告冯万银雇请的驾驶人员,在履行雇请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冯万银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彭强承担主要责任,即应由被告冯万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1847元,综上,被告冯万银应赔偿原告157104元,扣除被告冯万银已垫付医疗费43000元,应赔偿原告1141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万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龙人民币114104元;二、驳回原告张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冯万银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