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2013)湘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贩卖毒品罪+周勇判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住处以价值约80元人民币的“茶苑”棋牌游戏银子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某一次。2013年7月26日2时许,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周某住处进行搜查,缴获疑似冰毒3小包、6.5粒疑似麻古药丸。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及药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时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光明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黄伟明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愿意以“茶苑”棋牌游戏银子折抵毒资,被告人周某表示同意。黄某某将价值约80元人民币的“茶苑”棋牌游戏银子转入被告人周某的游戏账号,被告人周某贩卖给黄伟明毒品冰毒一小包,重约0.1克。2013年7月26日2时许,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周某住处进行搜查,缴获疑似冰毒3小包、6.5粒疑似麻古药丸,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及药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毒品冰毒一小包、价值80元的事实;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冰毒、麻古被扣押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周某与黄伟明的通话时间等情况;3、辨认笔录,辨认人黄伟明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系贩卖毒品给他的人;4、鉴定意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被告人周某持有的冰毒、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彭光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九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金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