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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孔卫所、宛新梅等与李本书、XX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卫所,宛新梅,李本书,XX亚,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95号原告:孔卫所,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宛新梅,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书,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亚,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工程分包人。被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明。委托代理人:季必武,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卫所、宛新梅诉被告李本书、XX亚、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振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学文,被告李本书及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XX亚、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必武、被告和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孔江飞父母,孔江飞生前系XX亚的雇员。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和县石跋河路污水管道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XX亚,在施工过程中XX亚以每小时300元的价格将污水管的吊运工作交由李本书承揽。2013年6月26日,李本书操作吊车在吊污水管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吊车吊臂触碰高压线,致使正在吊车下方扶污水管的孔江飞遭电击身亡。事发路段高压线下方及周围未树立明显警示标志。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1、判令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780.5元(死亡赔偿金21024元/天×20年=4204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人员误工、食宿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本书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XX亚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工作过程中所从事的行为均在XX亚和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排和指挥下进行的,在雇佣过程中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对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作为XX亚的雇用技术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本身存在着过错,其应当对其存在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三、本案是一种因安全生产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失赔偿,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XX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条例的规定实施工作,所导致的后果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诉状上说是吊车的吊臂触碰高压线导致受害人身亡,但实际上吊车并没有碰到高压线,是电弧沿着吊车通电所引发的;综上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XX亚书面辩称:一、受害人孔江飞系答辩人聘请的技术人员,月工资约5100元,事发前在答辩人承包的和县石跋河路污水管道工程处工作;二、答辩人和李本书约好以每小时300元的价格由李本书为其吊运水泥涵管,2013年6月26日在施工现场因李本书操作吊车失误,导致吊车臂触碰高压线致使孔江飞死亡;三、由于孔江飞的死亡直接原因为李本书操作失误所致,因此应当由李本书承担责任。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和县石跋河路污水管道工程是我公司投标的,但实际承包人是XX亚;XX亚聘用李本书操作污水管,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为李本书操作事故所导致,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和县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受害人未与高压线直接接触,是因李本书操作导致原告触电死亡,所以吊车的操作人和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在相关路段的电力设施我公司有警示标志;三、我公司虽然是电力产权人,但本案中施工方没有经过地方电力部门的批准,在电力区作业导致受害人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受害人的死亡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与本案受害人的关系,主体适格。证据2、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和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事实和户籍已被注销。证据3、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孔江飞在操作工程中手扶水泥管,因李本书操作失误触碰高压线导致受害人死亡。证据4、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孔江飞系XX亚雇员,月平均工资5100元,长期居住在和县县城,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5、(2011)巢民一终字第00127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本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也同时证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证据3只能证明李本书受雇于XX亚,以及事发过程。二、对证据4中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办法证明领款人领哪个单位的工资,领的是什么工资,所以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XX亚出具的证明,因XX亚是被告,他的证言只能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一样,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XX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询问笔录中李本书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XX亚。和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同时证明了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二、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所以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李本书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项目。证据2、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本书。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李本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该特种车辆已经检验。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施工现场位于开发区石跋河路,此工程为污水管道铺设工程;XX亚施工的井与路之间有一定距离,装卸车辆是停在路上,吊车吊管道放到路面,再由路面把管道吊到井口进行施工,但XX亚要求李本书把这个管道直接吊到井口部位,那吊车势必要经过电线伸向井口,当时就是受害人把管道拉向井口时发生事故;对于和县供电公司所说警示标志,当时在现场并没有看到相应的高压线警示标志。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两证人与李本书一样被XX亚雇佣,在雇佣方指挥下工作。原告对李本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证据2反映车辆系李本书所有,可以证明李本书与XX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证据3记载的Q8项为流动设备,而李本书提供的登记所有证记载为重型专业作业车,因此李本书不具有从事事发车辆的作业资格。二、对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院进行核实,通过该证据可以反映,事发时污水管道是由李本书调运的,吊车明显是在高压线下方作业,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应当清楚事先应该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对事发现场高压线是否设有警示标志,在现场也确实没有看到。三、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李本书与XX亚之间应为承揽关系。XX亚对李本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李本书并非雇佣关系。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李本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本书是否可以驾驶流动设备有异议。和县供电公司对李本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行驶证合法性有异议,这个行驶证是非营运的行驶证,而李本书这个车在营运,所以李本书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李本书说照片上显示无警示标志,但要说明这条线路是有警示标志的,根据法律法规,我们是合理的设置警示标志,不是每根线杆都设立的。和县供电公司提交照片3张,证明石跋河公路上是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告对和县供电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事发高压线杆上并没有警示标志。李本书对和县供电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的标志并不是事发现场的警示标志,我们在事发路段现场并没有看到警示标志。XX亚、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和县供电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本书。XX亚、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安徽省和县长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和县石跋河路污水管道工程。2011年12月13日,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和县石跋河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转包给XX亚。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经常需要吊车吊运水泥涵管,在需要吊车时,XX亚便和李本书、李本军、林其平等人联系,由李本书等人驾驶自己的吊机为XX亚吊运水泥涵管,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小时300元至400元。2013年6月26日上午,按照约定李本书驾驶皖Q×××××号牌吊车在和县石跋河路工地为XX亚吊运水泥涵管,在XX亚雇佣的工人将水泥涵管用绳子固定好以后,由李本书操作吊车按照工人的指挥将水泥涵管从货车上吊运至其指定的位置,在吊运第四根水泥涵管时,由于李本书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判断失误,导致吊车吊臂与该路段上方架设的高压线接触,致使正在吊车下方扶污水管(顶端有铁)的孔江飞遭电击身亡。同时查明:皖Q×××××号牌吊车为重型专业专用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本书,马鞍山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定期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李本书机动车准驾车型为A1、A2类,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皖Q×××××号牌吊车采取保全措施。受害人孔江飞系二原告之子,事故发生前为XX亚长期雇佣的工人。石跋河路沿线架设的35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人为和县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XX亚和李本书等人均未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孔江飞因遭受35千伏高压电击身亡,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时,应分析各方行为与孔江飞死亡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或活动。XX亚作为石跋河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经常需要使用吊机作业,在石跋河路沿线有架空高压输电线路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批准手续和采取安全措施并盲目组织施工,是导致孔江飞遭电击身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XX亚,因此应当在XX亚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李本书作为起重机械的操作者,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常识,在XX亚和其雇佣的工人要求其操作吊车在架空高压线路下作业时,完全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其危险性并予以拒绝,但由于其盲目自信,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出现失误并导致孔江飞遭电击身亡,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XX亚和李本书之间并非为人身依附关系极强的雇佣关系,而应当为承揽关系,对其辩称与XX亚之间为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和县供电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人,未能合理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同时对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较长时间和较大范围的施工未尽到相应的监督职责,因此也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孔卫所、宛新梅因孔江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丧葬费22300.5元,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二、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20年),根据孔江飞所从事的职业,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根据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四、精神抚慰金60000元,依据受害人孔江飞的年龄等因素予以确定。以上各项共计507780.5元,由XX亚和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赔偿253890.25元,李本书赔偿177723.25元,和县供电公司赔偿761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卫所、宛新梅177723.25元。二、被告XX亚、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卫所、宛新梅253890.25元。三、被告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卫所、宛新梅7616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原告孔卫所、宛新梅负担239元,被告李本书负担1500元,被告XX亚、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50元,被告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被告李本书负担1000元,被告XX亚、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振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来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