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孝江、陈龙与施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江,陈龙,施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陈孝江。原告陈龙。被告施国军。3819,汉族,无业,住盱眙县盱城镇新华村施洼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负责人程敬,总经理。原告陈孝江、陈龙与被告施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志、被告施国军、被告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氢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江、陈龙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施国军驾驶苏H62G**小型轿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行至121省道118KM+200KM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刘玉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玉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平无责任。被告施国军驾驶的苏H62G**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财产损失1855元,合计111855元。被告施国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H62G**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和原告签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元,原告放弃对被告施国军其他赔偿请求,但可以就其他损失在被告施国军在被告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索赔。被告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施国军驾驶的苏H62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施国军是醉酒开车,且肇事逃逸,依据交强险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如我公司对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我公司保留对被告施国军追偿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施国军驾驶苏H62G**小型轿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行至121省道118KM+200KM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刘玉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玉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国军驾驶苏H62G**小型轿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施国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平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国军与原告陈孝江、陈龙及刘玉平母亲杨义华就刘玉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一、当事人施国军一次赔偿刘玉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壹拾捌万元整,当事人刘玉平近亲属自愿放弃当事人施国军其他一切赔偿。二、当事人施国军所有的苏H62G**轿车,在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由当事人刘玉平近亲属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与当事人施国军无关。另查明,被告施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原告陈孝江系刘玉平丈夫,原告陈龙系刘玉平儿子,杨义华系刘玉平母亲。杨义华自愿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份额转让给原告陈孝江、陈龙。刘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认定为18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居民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施国军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杨义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刘玉平无责任,被告施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施国军负担。事故发生后,刘玉平近亲属即原告陈孝江、原告陈龙及杨义华与被告施国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施国军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孝江、原告陈龙及杨义华18万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索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施国军驾驶的苏H62G**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11855元,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被告施国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85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盱眙支公司在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后可依法向被告施国军追偿。另杨义华系刘玉平母亲,但其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受到赔偿的份额转让给本案原告陈孝江及原告陈龙,该请求系杨义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孝江、陈龙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施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美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