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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谢祺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祺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祺舟,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祺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谢祺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谢祺舟在海口市文明中路市中医院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周XX,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谢祺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及贩毒用手机1部,从周X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祺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祺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04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祺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468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作案通讯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史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本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