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瑞彩诉北京伊圣缘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彩,北京伊圣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979号原告(被告)张瑞彩,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北京伊圣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汇营路18号。法定代表人涂修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原告(被告)张瑞彩与被告(原告)北京伊圣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圣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瑞彩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许友,被告(原告)伊圣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瑞彩诉称(辩称):我于2009年6月1日入职,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因工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在工作期间,伊圣缘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26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伊圣缘公司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3、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5、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生活费43200元。被告(原告)伊圣缘公司辩称(诉称):张瑞彩于2011年5月18日入职我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张瑞彩的岗位是后道打扣,月工资为1300元。2011年6月29日,张瑞彩不慎将右手中指打断,我公司已经为其积极治疗,并支付住院费。张瑞彩出院后回老家呆了两个月,回到公司称病情恶化要求我公司为其治疗。2011年11月7日,我公司安排张瑞彩进行了2个月的康复治疗。2012年1月10日,张瑞彩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已经尽了相应的义务,故不同意张瑞彩的诉讼请求。张瑞彩于2012年1月10日提出辞职,我公司不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张瑞彩: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3、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张瑞彩与伊圣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张瑞彩在伊圣缘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职位为后道,月工资为1300元。2011年6月29日,张瑞彩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末节骨折,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5日,张瑞彩在北京康复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5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张瑞彩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载明:张瑞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032元。上述款项已经转入伊圣缘公司账户。另查明,伊圣缘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张瑞彩,女,×××,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所有工作关系、经济关系均已办理妥当。自离职之日,张瑞彩与公司无任何工作关系,经济上无任何关联。特此证明。”张瑞彩在离职人员确认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同日,张瑞彩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该离职交接表上载明的离职原因是辞职。伊圣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6月出勤29天,工资1643元;2011年7月出勤30天,工资1700元;2011年8月出勤28天,工资1586元;2011年9月出勤11.5天,工资651元。之后未支付张瑞彩工资。2013年4月8日,张瑞彩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伊圣缘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3、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5、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生活费43200元。2013年8月2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26号裁决书,裁决:一、伊圣缘公司向张瑞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4元;二、伊圣缘公司向张瑞彩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三、伊圣缘公司向张瑞彩支付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四、驳回张瑞彩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瑞彩与伊圣缘公司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双方均诉至本院。庭审中,张瑞彩提交了工伤证及北京劳动保障网查询结果,证明张瑞彩与伊圣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负伤,等级为九级;张瑞彩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在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被解除。伊圣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瑞彩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因张瑞彩辞职而解除。伊圣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离职证明,证明原告是自己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是1300元及其工作岗位,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证明张瑞彩受伤之后能继续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月工资为1700元;2010年10月张瑞彩请假一个月,所以未发其工资;5、北京市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证明张瑞彩2012年1月5日康复出院;6、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张瑞彩2012年1月10日提出辞职获得批准,其工资已经结算完毕;7、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张瑞彩的工伤等级;8、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证明社保机构核算的张瑞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张瑞彩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离职证明是受到伊圣缘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2009年6月1日入职的,填写过入职登记表,月工资为4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未体现出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且工资表记载的与实际工资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是否康复。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离职在工伤认定之前,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同意伊圣缘公司按照这个金额进行赔偿。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调取了张瑞彩工伤待遇核算的相关卷宗材料,上述卷宗材料中的“职工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载明:“我单位工伤职工张瑞彩,身份证号码为×××,于2011年6月29日发生工伤,并鉴定为伤残玖级,由于个人原因,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交回工伤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外,工伤保险基金不再去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张瑞彩、伊圣缘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名、签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经询问,张瑞彩、伊圣缘公司均对上述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瑞彩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写。上述事实,有工伤证、北京劳动保障网查询结果、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员工离职交接表、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大兴社保中心卷宗材料、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2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伊圣缘公司与张瑞彩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在张瑞彩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张瑞彩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张瑞彩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伊圣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约定,本院确认张瑞彩的月工资为1700元。伊圣缘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张瑞彩于2012年1月1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大兴社保中心保管的该卷宗材料中的“职工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张瑞彩于2012年12月7日因个人原因与伊圣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伊圣缘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张瑞彩与公司无任何工作关系,经济上无任何关联”,但实际上伊圣缘公司尚未向张瑞彩支付包括工伤待遇、离职前的基本生活费等,故对上述离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大兴社保中心卷宗材料中记载的张瑞彩与伊圣缘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张瑞彩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张瑞彩要求伊圣缘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瑞彩在伊圣缘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确定达到工伤致残等级九级,且已与伊圣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大兴社保中心已经对张瑞彩的工伤待遇进行核算,且该款项已由社保基金支付给伊圣缘公司,故伊圣缘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向张瑞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依据法律规定向张瑞彩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张瑞彩的受伤部位和伤害程度,本院确定张瑞彩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伊圣缘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伊圣缘公司已支付张瑞彩上述期间部分工资,故应向张瑞彩补足差额。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张瑞彩未上班也未向伊圣缘公司提交病假条,故对于张瑞彩主张其上述期间属于病假,本院不予采信。伊圣缘公司主张张瑞彩上述期间属于事假,但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如上主张,因此伊圣缘公司需支付张瑞彩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5日,张瑞彩住院治疗期间,伊圣缘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张瑞彩未为伊圣缘公司提供劳动,伊圣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安排张瑞彩到岗工作,故伊圣缘公司应支付张瑞彩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张瑞彩要求伊圣缘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伊圣缘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瑞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八十九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二、被告(原告)北京伊圣缘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瑞彩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千零八十四元八角四分;三、被告(原告)北京伊圣缘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瑞彩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二○一二年一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一万零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九分;四、被告(原告)北京伊圣缘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瑞彩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五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千零九十四元七角一分;五、驳回原告(被告)张瑞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伊圣缘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伊圣缘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其余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玉珠书 记 员 李玮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