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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某与郝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郝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武某,女,汉族。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原告武某诉被告郝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刚满18周岁,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郝博洋,现年三周岁,孩子出生后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11月份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无端争吵,生气,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郝博洋,现年3周岁,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2、同居期间所购二手车一辆价值1万元,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共同分割。3、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未答辩。原告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7日生育儿子郝博洋,于2012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双方现已分居,儿子郝博洋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他们的非婚生儿子郝博洋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由于双方所生儿子郝博洋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儿子郝博洋随被告继续生活较宜,原告依法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无固定工作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确定为每月2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儿子郝博洋由被告郝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武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郝博洋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侯 巍人民陪审员  聂永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