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9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4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3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下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唐镇其住处,容留陈潘某、刘雪某(均另处)吸食毒品。2、2010年7月下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唐镇其住处,容留陈潘某、刘雪某吸食毒品。3、2010年8月上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唐镇其住处,容留陈潘某、刘雪某吸食毒品。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潘某、刘雪某、陈敏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人口网查询信息,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