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马逢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逢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7号原告马逢春,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天门花苑6号楼1—2层。负责人戴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志达,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勇,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逢春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逢春因羁押于崇信县看守所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武志达、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逢春诉称,2013年8月11日1时许,原告驾驶甘L648**号小轿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至铜城电厂西口路段时与路北逆向临时停放的宝鸡腾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CK67**号小轿车及该车驾驶人芦福明和乘车人杨兴成、行人杜涛明碰撞,致芦福明、杨兴成当场死亡,杜涛明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3)第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福明、杨兴成、杜涛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各受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共计104万元,而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保险单、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格式条款共同构成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被告已依据保险流程向原告告知了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向原告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原告在投保单上也已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过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不予赔偿的事实,故原告马逢春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况且饮酒驾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原告责任应该自负。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也没有出具过拒赔通知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纠纷并未产生。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承担;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票据复印件8张,共有票据12份,证明原告马逢春向受害人赔偿104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以及在原告投保时收到了被告给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告知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原告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自负。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原告法医检验报告单1份及交警酒精测试结果1份,证明原告系酒后驾驶;5、保险预付赔偿计算书和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1,2,3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投保单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上面原告的签名模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关于交强险的相关内容,本案审理的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三者责任格式条款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收到该格式条款,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告知该格式条款的免责内容,故被告以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驾驶甘L648**号小型轿车在铜城电厂西口路段与路北逆向临时停放的宝鸡腾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陕CK67**号小型轿车及陕CK6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芦福明和乘车人杨兴成、行人杜涛明碰撞,致芦福明、杨兴成当场死亡、杜涛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2013)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逢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为降低速度且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芦福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影响了其它车辆及行人的正常通行,芦福明、杨兴成、杜涛明上道路不得在停车道内停留,以上三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马逢春为其所有的甘L6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110000.00元,原告马逢春向受害人共计赔偿了10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逢春与被告阳光财险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作出提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马逢春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在签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马逢春2100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若迟延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