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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魏日、刘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魏日,刘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范木贵,郑德露,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日,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翠,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庆公司”)与被告魏日、被告刘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日、刘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庆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位于xx区xx路xx弄xx道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2013年2月6日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交易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该房屋已交易过户,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下同)3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佣金12,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上述诉请降低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佣金10,000元。被告魏日、刘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魏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魏日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道xx号xx室房屋,被告魏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房屋总价为1,600,000元,并约定了房款支付等其他交易条款。同日,被告魏日签订《服务费确认单》1份,确认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2,000元,最晚于送件前付清。2013年2月6日,被告魏日、刘翠(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郑某甲、郑某乙、孙某(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台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座落于xx区xx路xx弄xx道xx号xx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1,600,000元,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同年5月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并约定了房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交易条款。同日,被告魏日、刘翠(签约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郑某甲、郑某乙、孙某(签约甲方,卖售人)还签订《变更协议》1份,约定甲、乙双方的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2013年3月23日,两被告及案外人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在办理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因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提供的服务不到位,导致两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来回多次前往办理手续,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刘翠于当日只愿意向原告支付佣金20,000元,对剩余佣金拒绝支付。原告经多次追讨均未果,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还查明,涉案房屋上的公积金贷款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28年2月2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变更协议》、《服务费确认单》、收款收据、银联签购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魏日、刘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基于被告的委托,将案外人的售房信息提供给了被告。被告作为购买方,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居间服务,并在原告提供的《服务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理应受到上述协议的约束。根据《服务费确认单》的约定,被告应于送件前付清佣金32,000元,但被告仅于该日支付了佣金20,000元。现原告在考虑到被告提出的服务不到位之因素,已主动自愿减少诉请金额而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佣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日、刘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日、刘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日、刘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代理审判员  袁白薇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