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高丽霞,长春市二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23日,被告人杨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河东路8号院内,趁被害人谢某不在之机,将其放置在院内“某物流”门前的27件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以0.5元/斤的价格分两次变卖给流动收废品的陌生人,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长春市价格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孙勇证言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为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称,起诉书指控其第一次盗窃的聚丙烯薄膜不是其所为,对被盗的聚丙烯薄膜的鉴定价值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第一次贩卖的聚丙烯薄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是盗窃;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鉴定机构认定的赃物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在2012年搬家时将三托27件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放置在二道区河东路8号院内,其中3件是废品,不具有使用价值。2013年1月,在该院内打扫卫生的工人张某甲、张某发现7件聚丙烯薄膜放置在其垃圾车附近,遂询问上述物品系哪家所有,在询问被告人杨某时,杨某谎称该物品老板给他了,并让二人联系收废品的将上述物品卖掉。张某找来在院内捡废品的张某乙,让张某乙联系收废品的将放置在院内的聚丙烯薄膜卖掉,张某乙遂领来流动收废品人员将上述物品卖掉,共得赃款525元,杨某分给张某甲、张某125元。被告人杨某在第一次卖掉上述物品后,又给张某乙打电话,让张某乙联系买家,张某乙又找来流动收废品的将余下的聚丙烯薄膜卖掉,共得赃款10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年满十八周岁,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谢某对杨某表示谅解。4、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准备乘坐火车时被长春铁路公安处长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二)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310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聚丙烯薄膜每公斤单价为16.48元,进而证实24件聚丙烯薄膜共价值29000余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万发物流的老板,杨某2012年5月在我的物流打工,年底不干了。某物流是2013年元旦左右搬走的,当时薄膜放置于某物流的门前货场了,后来挪到南侧靠栅栏边上了。这些物品外表有点破了,共三托,每托9件,都是圆筒状的。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在河东路8号院打扫卫生的,我家老头叫张某,10天前(今日2013年2月1日),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我家老头在院内打扫卫生,在垃圾堆附近发现这些塑料薄膜,后来我就打听这些东西是谁家的,还要不要了,当时杨某说这些东西是我的,老板给我的,你联系联系给我卖了。我还问他这的确是老板给你的?我问了三遍,他都说这些东西是老板给他的,我家老头当时也在场,之后我回去后,我家老头给平时总在这捡垃圾的这个人(张某乙)打了电话,让他联系收废品的将这些东西给卖了,第二天晚上,这个人(张某乙)带着收废品的来到这,当时我就到万发物流将开叉车的工人(杨某)找过来,当时在物流屋内,我还问他好几遍这些东西的事,他说这些东西是我老板给我的,你就别管了,给我卖了。杨某到这后和对方谈好价钱后,共卖了525元,给了我125元。这些货物共7捆,像塑料,圆筒状的。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河东路8号打扫卫生的,1月份的一天,不知道谁把一托像塑料的东西放在我的垃圾车旁边,挺碍事的,我就挨家问是谁的,问到万发物流家的工人杨某时,他说是老板给他的,我让他弄走,他问能不能卖,让我联系,过了几天我就遇到一个经常在我们院捡瓶子的人,后来就卖了,因为我耳朵不好使,剩下的事他们就和我老伴说了。后来我老伴说给我们125元,那个叉车工留了400元,过了几天,那个叉车工问我有没有收东西的那个人的电话号,我就把电话号给他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年1月22日下午3点多钟,当时我在河东路8号院外捡瓶子呢,院内打扫卫生的老头叫我让我帮联系收废品的,当时我还问老头东西是不是好道来的,老头说是老板给的,当时杨某说我就是老板,之后收废品的将这些塑料拉走了,第一次卖了525元,收废品的给了我30元电话费。1月23日下午1点多钟,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联系买家,我又到金海马家居那又找来了收破烂的,我帮着他们装的车,当时我又问杨某这些东西是不是好道来的,他说“我是老板,我说的算”,第二次交易卖了1400元钱。(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我家物流的货物塑料薄膜被盗了,我是某物流的法人,当时这些物品就放置于我家物流门前货场了,共放置了3托,其中24件是正常的,3件是废品,不具有使用价值。2012年11月15日我家物流搬家就暂时没有拿走,今天我早晨我发现货没了,我就询问左右的邻居,最后通过院内打扫卫生的老太太,她说邻居万发物流的叉车司机杨某给拿走的,并且杨某通过她给卖了一托,当初卖时,老太太还问杨某货的来源,杨某对她说“某物流将货给我了,你就别管了”,通过电话,老太太说她卖给了收破烂的张某乙了,卖了525元钱,当时杨某给了老太太125元钱,通过老太太我找到了收破烂的张某乙了,张某乙承认,当初老太太卖给他一托货,并说杨某直接将那两托货也卖给了张某乙了,张某乙说这两托货共卖了1400元钱,现在杨某跑了,找不到了,我就报警了。我没有授意杨某看管我的货。(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我2012年在二道区河东路8号院内的万发物流打工,我将8号院内某物流门前放置的塑料薄膜给卖了。第一次是在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我们院内打扫卫生的老头和老太太问我这些东西是谁的,你还要不要了,能不能卖?我说你就给卖了吧,老头联系的人。当天晚上4、5点钟,街头收废品的一男一女开着三轮车来的,卖了500多元钱,我给了老头和老太太150多元好处费,当时老头和老太太还有收瓶子的那个人(张某乙)还问我这些东西哪来的,我当时说这些东西是老板的,不要了,当时我要了收瓶子(张某乙)的电话,这是第一次,共卖了9捆。第二次是隔了几天,我一看卖了第一次没事,我就给这个人(张某乙)打电话,让他把剩余的给卖了,当天晚上4、5点钟,他(张某乙)就带着一男一女了,卖了1000多元钱,具体记不清了,当时交易前这个人问过我这些东西是不是好道来的,我说是老板的,不要了。我两次共卖掉三托,一托是9个,每一个是圆筒状的,直径有30公分,高度有1米左右。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第一次贩卖聚丙烯薄膜的行为不具有盗窃故意的辩解,经查,在张某甲、张某询问被告人杨某放置在垃圾堆附近的聚丙烯薄膜是谁所有时,被告人杨某表示上述物品老板给他了,并让张某甲、张某联系收废品的卖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指使张某甲、张某实施贩卖的行为,其行为系属盗窃,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本案庭审阶段翻供,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次贩卖他人财物的行为予以否认,但是对其第二次事实的犯罪行为予以承认,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为占有目的,偷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向法院交纳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2013年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代理审判员 吴 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