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燕与上海群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41号原告陈某。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系经营石材辅料的个体业主,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石材辅料,截止2013年6月5日,购买金额共计38549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与11月各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元与3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549元。被告XX公司辩称,其仅认可被告的厂长项某某与办公室负责人陈某某两人签收的送货单,共计21895元,其他人员签收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亦不予认可。截止到2013年1月底原告的供货超过15500元,所以其公司才在2013年1月31日打款给原告15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上海市宝山区XX石材工具经营部业主,其从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6月5日向被告供应石材辅料,截止至2012年12月底,供货金额总计达25595元。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1月22日,丁某某两次签收货物合计761元。从2013年2月开始截止至同年6月5日,由项某某与陈某某两人签名的送货单共12张,经法庭核算,实际金额应为9936元,其余赖某勇等人签名的送货单共3张,总金额计26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转账凭证和录音光盘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经法庭核算,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由项某某与陈某某两人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总金额并未超过15500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陈某某的电话录音,陈某某明确表示截止到2012年年底,原、被告间结算的货款金额为25000多元。对此,被告虽认可该录音为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但认为陈某某在电话录音中的表示仅是为敷衍原告,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针对原告的电话录音,被告另行制作了其与陈某某的电话录音一份递交法庭,在这份录音中,陈某某表示其与原告结算时的金额是15500元还是25500元已经记不清了。但根据被告陈述,陈某某从被告处离职前为被告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离职后亦与被告存在业务联系,故对于被告的前述抗辩,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2012年12月底之前向被告送货25595元,且在与被告结算时已同意抹去95元的零头”的诉称予以采信。因丁某某在2012年12月底之前曾作为被告签收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故对于2013年1月1日之后、由项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三人签名的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共56张送货单并非均源自同一空白单据本,且赖某勇等人姓名从未在2012年12月底之前送货单中出现过,故对于该期间内、由赖某勇等人签名的、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具体金额的最终确定,本院认为,除应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已自愿将零头去除这一因素外,在本院核算出的实际送货金额少于送货单载明金额的情况下,则应以前者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价款人民币176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73元,减半收取156.86元,由原告负担21.77元,由被告负担135.0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