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与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委托代理人:柏永平。被告: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珠。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中亿洁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青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