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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吴慧、吴林仙等与沈锦凤、沈振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吴林仙,吴纪华,沈锦凤,沈振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吴慧。原告吴林仙。委托代理人吴慧。原告吴纪华。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沈锦凤。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振德。委托代理人沈锦凤。原告吴慧、吴林仙、吴纪华诉被告沈锦凤、沈振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吴林仙、吴纪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沈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沈振德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吴林仙、吴纪华诉称:原、被告系相邻邻居,2013年夏天,被告家进行装修,将厨房窗户及墙向外延伸搭建了飘窗,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及隐私,要求被告拆除;被告热水器排风口对着原告窗户,要求改变朝向,排除对原告的影响。被告沈锦凤、沈振德辩称,被告装修系自己的合法行为,房屋结构、装修结果对原告无任何影响,未对原告通风、采光造成影响;热水器排风并未改变位置,且被告在安装排气管时已考虑到排气的方向而有所改进。被告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方也不产生任何伤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邻居,分别系上海市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502室产权人。2013年夏天,被告装修房屋,将灶间窗户及窗户下墙壁向外延伸80公分搭建建筑物;被告热水器排气管装在被告北墙上。现原告以灶间窗口部位延伸搭建物对其造成通风、采光及隐私等影响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户籍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热水器排水管改装的诉请。对其他诉讼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将灶间窗户及窗户下墙壁向外延伸搭建的建筑物,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构成影响及妨碍,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锦凤、沈振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上海市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西面灶间窗户及窗户下墙壁向外延伸建筑物,恢复灶间窗户及墙壁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锦凤、沈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