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陆权贞、陈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陆权贞,陈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负责人施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权贞。被告陈春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苏州分行)诉被告陆权贞、陈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权贞、陈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权贞、陈春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权贞、陈春兰向原告贷款30.9万元用于购买爱汀花园43幢1006室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39年6月9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陆权贞、陈春兰以上述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而,被告陆权贞、陈春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陆权贞、陈春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陆权贞、陈春兰仍未履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权贞、陈春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057.3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350.39元(暂计至2013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陆权贞、陈春兰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872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陆权贞、陈春兰承担;判令原告对被告陆权贞、陈春兰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权贞、陈春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招行苏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陆权贞、陈春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购买苏州爱汀花园43幢1006室房屋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30.9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09年6月9日起到2039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即年利率为4.15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将所购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0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陆权贞、陈春兰发放贷款30.9万元,扣款日为每月9号,首次扣款日为2009年7月9日。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予以证明。2010年1月29日,抵押房屋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路××号××花园43幢1006室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另查明,自2013年4月起,被告陆权贞、陈春兰出现逾期。截至2013年6月9日,被告陆权贞、陈春兰结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89057.3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350.39元。2013年8月6日、8月22日,原告委托苏州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陆权贞、陈春兰于2013年8月9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客户逾期清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872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陆权贞、陈春兰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陆权贞、陈春兰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陆权贞、陈春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陆权贞、陈春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陆权贞、陈春兰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权贞、陈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权贞、陈春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9057.3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3350.3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6月9日,之后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权贞、陈春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0872元。三、若被告陆权贞、陈春兰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陆权贞、陈春兰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路××号××花园43幢1006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208**号)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9279元,由被告陆权贞、陈春兰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2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陆权贞、陈春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人民陪审员 裘安华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闻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