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长丰县。2011年3月22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1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6日解教)。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X区-XX号“金秋枣园”北侧巷子,用携带的铰刀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欧派电动车U型锁,将车盗走,销赃得款300元。后被告人胡某从盗窃现场经过时被认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210元,已由被害人领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监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300元及犯罪工具螺丝刀、绞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