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604、3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与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陶瑶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陶瑶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604、3616号原告(被告)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刘胤。被告(原告)陶瑶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德荣。原告(被告)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公司)与被告(原告)陶瑶琴因不服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案字(2013)第446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均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卫、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到庭参加两案诉讼。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日为庭外和解期间。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国开公司诉(辩)称:2012年1月29日,国开公司与陶瑶琴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陶瑶琴担任主管职位。由于国开公司系国家开发银行与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公司,因体制调整,致国开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停止办公,所有人员都被分流,只剩下陶瑶琴存在争议。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国开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陶瑶琴发出通知,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进行较为优厚的经济补偿的方案,但陶瑶琴不愿接受。陶瑶琴于2013年6月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一是恢复劳动关系,二是支付2013年3月3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每月按4450元计算,三是补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职工五大保险,四是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公开书面道歉。2013年9月14日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国开公司终止与陶瑶琴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于2013年8月31日起恢复;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8642元;补缴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国开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国开公司终止与陶瑶琴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国开公司依法向陶瑶琴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陶瑶琴承担。关于陶瑶琴的诉讼请求,国开公司辩称:一、双方经协商一致,因国开公司经营模式调整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国开公司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与陶瑶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陶瑶琴相同的其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全部因国开公司经营模式调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下,经过协商进行了解除,由于国开公司的股东是国家开发银行,国开公司终止与陶瑶琴劳动合同非主观因素,而系客观原因,国开公司愿意依法补偿陶瑶琴,如果判令国开公司继续与陶瑶琴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国开公司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无办公场所和人员;二、关于陶瑶琴要求全部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由于国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国开公司只依法予以补偿。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予以否定。公积金补缴不属于支付补偿金的范围。关于恢复各项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书载明了除养老保险外,其他保险补缴不符合现实。关于生育医疗费,既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国开公司也无需支付陶瑶琴全额的生育医疗费。国开公司一直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陶瑶琴补偿,希望双方能理性解决劳动争议。被告(原告)陶瑶琴辩(诉)称:陶瑶琴于2012年1月29日到国开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前期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3年2月25日,陶瑶琴因早孕妊娠反应请假休息12天,之后继续工作。2013年4月3日,国开公司以公司经营模式调整为由,在明知陶瑶琴处于怀孕状态下,通知陶瑶琴于2013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国开公司拒绝陶瑶琴上班,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国开公司终止与陶瑶琴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并判令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国开补发陶瑶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工资标准按每月4550元计算,含产假期间的工资),并按补发工资总额的50%支付赔偿金;三、国开公司补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住房公积金;四、判令国开公司补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五、判令国开公司支付陶瑶琴生育医疗费10426.94元;六、本案诉讼费由国开公司承担。关于国开公司的诉讼请求,陶瑶琴辩称: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国开公司以经营模式调整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陶瑶琴在当时是孕期,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开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陶瑶琴认为国开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综上,国开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国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国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具体权利义务。陶瑶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国开公司全部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关系及关闭办公楼的客观事实。陶瑶琴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仲裁庭已经提供过,但对通知上载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通知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只能证明国开公司曾想以此为由要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但通知的内容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国开公司发出过相应通知。证据3、律师函1份,证明告知陶瑶琴因公司解散停止办公,解除与陶瑶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陶瑶琴质证认为,律师函曾收到过,但不具有合法性,对上面载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律师函内容,仅是调整经营模式,公司仍然继续经营,律师函中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根据书面载明是告知陶瑶琴解散,事实上并不是解散,只是经营模式的调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国开公司向陶瑶琴发函的事实。证据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陶瑶琴质证认为,没有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对证明书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双方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情况。陶瑶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证据6、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国开公司因经营模式调整,自2013年3月起停止办公,撤销公司原设部门,并解散所有员工,至今处于停业状态的事实。陶瑶琴质证认为,一、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二、国开公司只是对经营模式进行调整,经营模式的调整并不影响其正常经营。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证明国开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与国开公司经营模式调整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三、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无权对国开公司的经营状态作出判断,该内容也没有得到国开公司股东会的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四、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出具的说明落款时间为“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月一日”,落款时间不明且存在重大差错,说明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工作极不负责。同时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7条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国开公司于2013年3月起停止经营的事实。证据7、收入证明1份,要求证明陶瑶琴的工资情况。陶瑶琴质证认为,一、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根据国开公司工作发放清单显示,陶瑶琴2012年4月、5月应发工资为4703.46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应发工资各为4550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为3578.34元,陶瑶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53935.26元,且年终奖、季度奖等尚未包括在内,因此该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三、该证明只是国开公司的陈述,国开公司应当提供工资单等财务单据以证明陶瑶琴收入情况。因该证明系国开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陶瑶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国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国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国开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孕妇保健手册复印件1份、疾病诊断书1份、请假单1份,证明陶瑶琴因孕医生建议休息,陶瑶琴向国开公司请假12天(2013年2月25日至3月9日)的事实。国开公司质证认为,孕妇保健手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陶瑶琴怀孕及请假的情况。证据4、国开公司通知1份、解除劳动合同有关事宜通知1份、律师函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社保证明1份,证明国开公司以经营模式调整为由不顾陶瑶琴怀孕在身,在不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解除与陶瑶琴的劳动关系,并停止给陶瑶琴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国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从一系列通知及律师函及登记证明书均充分证明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并且最后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5月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国开公司按照约定停止缴纳相关保险的事实。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充分协商的,国开公司也是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履行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国开公司要求解除与陶瑶琴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复印件1份、邮寄凭证2份,证明陶瑶琴律师向国开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国开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国开公司质证认为,律师函国开公司没有收到。因国开公司不予认可,且陶瑶琴也无法证明国开公司收到该邮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妇幼保健院生育病历资料(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0日,陶瑶琴住院顺产生育的事实。国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陶瑶琴顺产的事实。证据7、医疗费票据23份,证明陶瑶琴生育产生的医疗费及产后保健费用。国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工资单打印件12份,要求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陶瑶琴工资发放情况,当时应发工资是4550元。国开公司质证认为,工资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计划生育证明1份,证明陶瑶琴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国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邮件投递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陶瑶琴代理人所寄的律师函,国开公司是收到的。国开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国开公司没有收到对方的律师函,是谁签收的要求举证,且对方所寄的律师函与本案中提供的律师函是否一致无法确定。本院认证意见同陶瑶琴提供证据5。经审理认定:陶瑶琴于2012年1月29日到国开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前期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均工资4550元。2013年2月25日至3月9日,陶瑶琴因早孕妊娠反应请假休息12日。2013年3月12日国开公司通知所有员工不用上班,陶瑶琴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3日,国开公司发出通知称:因公司经营模式调整,经股东一致协商同意,并与相关单位沟通,公司与各合同制人员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起终止,劳动派遣人员于2013年3月31日不再留用;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公司办公楼于2013年4月4日起关闭,请相关人员抓紧做好搬离工作。此后,国开公司向陶瑶琴发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有关事宜通知。2013年5月13日,国开公司向陶瑶琴发送律师函,称公司决定提前解散,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陶瑶琴在2013年5月20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有关手续。5月27日,国开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并停止缴纳陶瑶琴的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8月20日,陶瑶琴顺利生产。此后,陶瑶琴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国开公司终止与陶瑶琴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国开公司补发陶瑶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工资标准按每月4450元计算;三、国开公司补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住房公积金;四、国开公司补缴2013年5月2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职工五大保险;五、国开公司向陶瑶琴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公开向陶瑶琴书面道歉。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3)第446号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如下:一、国开公司终止与陶瑶琴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二、国开公司与陶瑶琴于2013年8月31日恢复劳动关系;三、国开公司支付给陶瑶琴2013年3月31日至8月31日工资8642元;四、国开公司为陶瑶琴补缴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陶瑶琴负担;五、驳回陶瑶琴的其他请求。陶瑶琴、国开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进行经营模式的重大调整。自2013年3月起,该司停止办公,撤销公司原设工作部门,并解散所有工作人员,至今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中,国开公司系因经营模式调整而停止办公,现处于停业状态。国开公司虽撤销了原设工作部门,解散了员工,但公司并未解散,国开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解散及公司已经清算。故国开公司终止与陶瑶琴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本案中,陶瑶琴于2012年11月怀孕,国开公司于2013年4月单方面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在陶瑶琴怀孕期间,违法了上述规定,故对国开公司各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陶瑶琴要求确认国开公司终止与陶瑶琴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即2013年8月31日为准。关于陶瑶琴要求国开公司支付2013年3月3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3月31日以后陶瑶琴没有上班,但由于国开公司违法终止合同,故国开公司应支付陶瑶琴相应工资,陶瑶琴于2013年8月20日生产,2013年3月3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其中90日产假期工资因国开公司未继续为陶瑶琴缴纳生育保险,故以生育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为每月4550元,共计13650元,剩余部分因陶瑶琴实际没有上班且国开公司已停止经营,故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为每月1310元,共计2620元。关于陶瑶琴要求国开公司补发工资总额50%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陶瑶琴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前,劳动行政部门未向国开公司提出过限期支付的要求,故陶瑶琴主张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瑶琴要求国开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瑶琴要求国开公司补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养老保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社会保险,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瑶琴要求国开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的请求,因国开公司停止为陶瑶琴缴纳医疗保险,致使陶瑶琴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故该项费用应当由国开公司承担。根据《绍兴市区实行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协同推进实施办法》,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现行定额补偿标准为平产2500元,对陶瑶琴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终止与原告陶瑶琴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二、被告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陶瑶琴于2013年8月31日恢复劳动关系;三、被告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陶瑶琴工资16270元,生育医疗费2500元,合计18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陶瑶琴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陶瑶琴负担(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五、驳回原告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陶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国开绍兴滨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一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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