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朱春波与刘臣、付友、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波,称,刘臣,付友,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朱春波,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延吉市。被告:刘臣,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松原市。被告:付友,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松原市。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大林原告称2013年5月,被告刘臣、付友将承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5个盖板涵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朱春波,后发生工程款218473元,但被告付友、刘臣仅给了原告34500元,扣除应给付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及被告刘臣、付友的提成款后,被告刘臣、付友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0628.94元,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臣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2、要求判令被告刘臣、付友立即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60628.94元及利息;3要求判令被告刘臣、付友返还质量保证金60000元;4、要求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臣、付友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原告朱春波诉被告刘臣、付友、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纷一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且原告拒绝公告送达,应认定为被告身份不明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春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09元,返还原告朱春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