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瑞宇与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宇,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黄瑞宇。委托代理人:叶伟军。被告:蒋文娟。原告黄瑞宇为与被告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以被告蒋文娟的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84号,其在象山县亦无经常居住地,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期间发现被告蒋文娟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宇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宇起诉称:被告长期从事股票交易,后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9日及2012年8月3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两张50000元的欠条。根据约定被告将会尽快归还欠款,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起诉后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黄瑞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蒋文娟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3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文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原告黄瑞宇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分析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蒋文娟向原告黄瑞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瑞宇人民币伍万元正。欠款人:蒋文娟。”2012年8月30日,被告蒋文娟向原告黄瑞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瑞宇人民币伍万元正。欠款人:蒋文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有被告蒋文娟出具两张欠条,被告蒋文娟确认欠原告合计100000元款项。对该款项,被告蒋文娟负有清偿义务。因双方对该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蒋文娟归还100000元及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娟归还原告黄瑞宇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蒋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