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宏生与甄耕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生,甄耕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王宏生,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甄耕涣,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宏生诉被告甄耕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耕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生诉称:2010年8月10日甄耕涣借李一兵现金2万元,月利率1.5%,原告为其担保,因被告不还款,李一兵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已代甄耕涣清偿了本息2.4万元,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4万元及利息。被告甄耕涣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王宏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甄耕涣原借李一兵现金2万元,王宏生为其担保,甄耕涣到期未还款,李一兵提起诉讼,由担保人王宏生为其偿还了本金2万元及利息4000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已将甄耕涣欠李一兵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4000元清偿完毕。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0日甄耕涣以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李一兵借款2万元,王宏生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甄耕涣与王宏生为李一兵出具了借据,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三个月,逾期甄耕涣不还款,李一兵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王宏生作为担保人为甄耕涣代偿了本息2.4万元。王宏生代偿完毕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为其代偿款2.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甄耕涣的债权人李一兵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王宏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代甄耕涣清偿了欠李一兵的借款本息2.4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代为清偿的事实应予认可,原告代为清偿后,要求被告偿还清偿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清偿款的利息,因没有提供向被告催告的相关证据,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耕涣偿还原告王宏生代为清偿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偿还之日止,按本金2.4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甄耕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銮锋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