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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石顺、黄艳琴、李满生、李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石顺,黄艳琴,李满生,李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燕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国斌,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志坚(特别授权),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系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号。委托代理人廖丹,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郴州市苏仙区苏仙路*号。被告陈石顺,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岗脚乡香草坪村**组。被告黄艳琴,女,1982年5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陈石顺之妻,住址同上。被告李满生,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岗脚乡樊家村*组。被告李美玲,女,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满生之妻,住址同上。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石顺、黄艳琴、李满生、李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志坚、廖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顺、黄艳琴、李满生、李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石顺、黄艳琴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用于办饭店,约定月利率为8.505‰(逾期利率加收50%),2011年10月13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李满生、李美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6月4日止被告陈石顺、黄艳琴仍未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3213.25元。对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陈石顺、黄艳琴偿还原告本息73213.25元;2、判决被告李满生、李美玲对陈石顺、黄艳琴向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银监局文件、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业务经营的合法性。3、借款申请报告,拟证明借款人借款意愿。4、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及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明。5、抵押人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拟证明抵押人身份证明。6-7、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及借款合同书,拟证明借款审批手续。8、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担保合同成立。9、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贷款事实。10、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贷款利息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10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石顺、黄艳琴、李满生、李美玲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陈石顺、黄艳琴因办饭店向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0月13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月利率8.505‰,同日被告李满生、李美玲与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陈石顺、黄艳琴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一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若陈石顺、黄艳琴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石顺、黄艳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4日止被告陈石顺、黄艳琴未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告李满生、李美玲也未履行还款约定,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石顺、黄艳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石顺、黄艳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陈石顺、黄艳琴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满生、李美玲为被告陈石顺、黄艳琴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由被告李满生、李美玲对陈石顺、黄艳琴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石顺、黄艳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3日)10388.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2013年6月4日)12825.00元。共计73213.25元。二、被告李满生、李美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30.33元,减半收取为815.17元,由被告陈石顺、黄艳琴、李满生、李美玲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克审 判 员  高 锐人民陪审员  雷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