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刘永祥,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园艺试验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金峰,男,现年34岁,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刘永祥与被告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诉称,被告金峰在大河子沟灵城砖厂打工,该砖厂给被告用砖来抵顶其工资。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5万块砖出售给原告,由原告预先将15000元砖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份将砖交付给原告。约定的日期截至,原告向被告催货,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交货,如果于当年4月底不能交货,无论砖价是否上涨,被告仍然给原告5万块砖。2013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货,被告承诺于当年6月10日交货,如果不能按时交货,就将15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按照月息1毛支付利息。承诺的交货日期截至,原告找不到被告。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砖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砖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刘永祥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15000元砖款未返还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买卖砖的协议,由被告将5万块空心砖出售给原告,原告预付了15000元砖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砖条今欠到刘永向空心砖伍万块整50000块灵城砖厂金峰2012年12月22日(注:该欠条中“刘永向”中的“向”字系笔误,应为“祥”)”。经原告催货,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后交货,并在原欠条上注明“注13年4月15日付砖,4月底付不了砖,随行就市给钱”。被告未按约定交货,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货,被告承诺于6月10日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则将15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按照月息1毛支付利息,并在原欠条上注明“注6月10日付砖,付不了给钱15000元,付不了一毛利息”。约定的日期再次截至,被告未按照约定交货,亦未向原告返还15000元砖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砖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永祥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砖款的义务,被告金峰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砖,双方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期付款,则要向原告返还砖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返还砖款,该事实亦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永祥砖款15000元。被告金峰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生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