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曹坤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伦。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伦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曹X伦伙同薛宇(另案处理)窜至金堂县赵镇十里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邓X国停放在该小区6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黄色小帅哥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之后,被告人曹X伦伙同薛宇再次返回金堂县赵镇十里小区内,将被害人苏X青停放在该小区18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黑色宝雕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27日,青白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青白江区清泉镇将被告人曹X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曹X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曹X伦伙同薛宇(另案处理)窜至金堂县赵镇十里小区内,趁夜深人静无人看守之机,盗走被害人邓X国停放在该小区6单元楼梯口的黄色“小帅哥”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之后,二人又返回该小区内,再次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苏X青停放在该小区18单元楼梯口的黑色“宝雕”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小帅哥”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宝雕”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曹X伦在青白江区清泉镇被青白江区公安局民警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失主邓XX、苏XX的陈述及证人薛X、陈XX的证词,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词与被告人曹X伦供述相一致;金堂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扣押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发还清单;失主购买摩托车的发票;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二辆摩托车价值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曹X伦被公安机关挡抓归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伦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X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X伦的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