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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开鲁县开鲁镇解放街,现住开鲁县开鲁镇。2000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3年5月1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逃匿。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开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康某某逃匿,不能到案接受审判。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字(201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晓华、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人祝某与被告人康某甲因杨某某欠祝某赌债一事发生口角,双方电话约定当日下午五点钟在开鲁县开鲁镇东加油站东斗殴。祝某遂准备镐把、铁棍等作案工具,并让被告人范某某帮助联系人干仗,让被告人祝某甲联系车辆拉人干仗,让单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哲里木广场(以下简称哲里木广场)聚合。在祝某驾车与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匡某某同往通辽市区时,范某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镇东工人村苗某某(范某某前妻)家仓房的棚顶内取出一支双管猎枪、三颗子弹,又拿了一把刀和一支枪刺。被告人范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白某、陈某,告知斗殴之事,并让他们再找点人,到哲里木广场聚合。被告人祝某甲联系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告知斗殴之事,并让他们帮助出车拉人,到哲里木广场聚合。被告人付某某不但自己驾驶一辆灰色起亚狮跑车,又主动联系赵某(小名大龙)驾驶一辆黑色大众速腾车,又找到林某某,与同在一起的被告人周某、刘某前往哲里木广场聚合。被告人白某明知斗殴,又找扬某、何某某参与,同来的还有王某(小名小强)、小凯,驾驶一辆黑色途胜越野车来到哲里木广场聚合。在哲里木广场聚合后,祝某等人驾车向开鲁方向行驶。行驶至通辽市河西镇时,祝某在一4S店取走此前再此修理的路虎车,并将一大螺丝刀、镐把装上车,准备斗殴用。而后,祝某驾驶路虎车带领其他车辆行至开鲁县东风镇303国道北侧一饭店门口时停下,与在此处等候的祝某甲汇合,祝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铁管、棒球棒、砍刀等作案工具分发给各车上的人员后,祝某甲驾驶一辆马自达6轿车与祝某带领的其他车辆一同前往约斗地点。被告人康某甲在开鲁县开鲁镇乾通寄卖行与同在的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戴某告知了有人向其要账,要干仗之事,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戴某某、曲某,让曲某、戴某某来寄卖行,让刘某某找几个人在开鲁县国税局楼下等候。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约斗,驾驶一辆现代悦动轿车让与其在一起的姜某某、靳某某、杨某同往相约地点。到达国税局附近聚合后,康某甲同戴某某、康某某驾车到批发街志刚商店购买15把镰刀。买回镰刀后,康某甲给每车分发三四把镰刀。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康某甲组织的康某某、刘某某、戴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曲某、姜某某、靳某某、杨某,驾车提前到开鲁镇东加油站东联合村路口附近等候祝某等人。被告人祝某带领其组织的范某某、祝某甲、付某某、白某、李某某、陈某、匡某某、周某、单某、扬某、何某某、刘某、林某某、王某、小凯等人驾车来到开鲁县开鲁镇东加油站东联合村附近的约斗地点,在双方相距五六十米远时,祝某、康某甲双方人员相互发现对方,双方人员下车,康某甲一方人手持镰刀,祝某一方人范某某手持猎枪走在前头,其他人手持铁管、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各向对方跑去。在双方相距二十米左右时,范某某手持猎枪向康某甲等人的方向开了一枪,康某甲一方人见对方开枪后转身逃散,随后祝某一方开车或步行追赶康某甲一方人员未果。范某某号令其同伙将康某甲一方未来得及开走的丰田2700和宝马X5两辆车砸了。范某某、祝某甲、白某、陈某、李某某、匡某某等人便用砍刀、铁管等作案工具将停在公路北侧的丰田2700、宝马X5车的玻璃、大灯等多处部位砸坏。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2700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34.941.00元,宝马X5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35.237.00元,两辆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70.178.00元。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范某某、祝某甲、白某、陈某、李某某、匡某某与被害人丰田车主孙某某和宝马车主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4.941.00元、刘某甲车辆损失人民币235.237.00元,二被害人给予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告人康某甲系亲兄弟关系。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份,杨某某曾在祝某、张某开的赌场内赌博,借祝某6万元钱没还,康某甲没给担保。2、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4月4日下午,因康某甲为别人借赌债担保不还,而约定在开鲁镇东边打架。后带范某某、李某某、匡某某等10多个人,持猎枪、镐钯、铁棍、砍刀,驾驶五辆车,与康二斗殴。因范某某开枪,康二等人逃跑未果,将康二那方人遗留在现场的宝马X5和丰田霸道车砸了。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4月4日,受祝某请求,找人帮他与康某甲干仗,拿猎枪开枪了,砸丰田和宝马车了。5、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4月4日,我帮我哥祝某打仗在通辽找车找人了,打仗时去现场了,回来时把干仗用的工具放在莫力庙南的一个村子。后被付某某和王某某取走了,工具被付某某放在亲水人家任某某家了,后来被我取走了。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4月4日下午,我帮祝某和康二打仗去了。我拿一把砍刀砸车了。7、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清明节那天下午,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助去干仗。我们来开鲁,有人放枪没打成,我们拿砍刀砸宝马车了。8、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4月4日下午,祝某甲找我开车来开鲁送人,我去案发现场了。打完仗后二三天,祝某甲让我去莫力庙那家取我的车,并告诉我说打架的工具在我车后备箱里,回去把工具放起来。我和李某甲取完车,把工具放在通辽亲水人家小区任某某家的仓房了。大约过了七八天,祝某甲取走。9、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04月04日下午,我们在祝某的带领下开车带着工具,来开鲁城东和开鲁的康二干仗了,有人放枪没干成。我砸宝马车了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04月04日下午4点多,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着去打仗,我就坐车来开鲁了,到地点后,范某某开了一枪,开鲁那边的人了跑,我就抡起大刀砍宝马X5车,我拽宝马车里的胖子没拽下来。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4月4日下午,我跟付二、刘某开车来开鲁,到东风镇发钢管时知道干仗,我拿钢管到现场,人都跑没了。祝某甲让我开着车拉着他们去大连呆了两天,我又开车拉着他们返回的祝某的养殖场。12、单某的证言证实:打仗那天祝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通辽不夜城给他开车。我到不夜城后才知道祝某跟人整起来了,找人去开鲁打仗的事。我开车了。13、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04月04日下午,我跟白某来开鲁帮祝某、范某某打仗,没打成。14、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15、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04月04日下午,我跟付二、周某、小刘去开鲁帮祝某甲打架,到地方后,有人放枪没干成,就回来了。16、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我和周某、林某某、付某某上了付某某的灰色起亚狮跑车,去开鲁祝某甲那,到地方后,看有人砸车,我们就回来了。17、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04月04日中午,祝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接人送到开鲁。在没进开鲁镇的位置,我听见一声枪响。我看见有人拿砍刀砍丰田霸道车了。18、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受康某甲请求帮助打仗,我开宝马X5。到现场有人放枪,我就躲了一会儿。出来看见宝马X5和丰田2700车都被砸了。19、曲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20、张立伟的证言证实的内容除没看见车辆被砸外同孙某某、曲某的证言。21、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跟刘某某、靳某某、姜某某去联合村路口。我刚要下车就听见咣的一声,刘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就跑了。还听说我们这边的车被砸了。在国税局发镰刀我知道去干仗。22、杨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23、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24、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我坐孙某某开的宝马X5去了打仗现场了,我听见一声枪响,打仗时我在车里没跑了,当时我胳膊被一个人用铁棍似的东西给搥青了。25、康某甲的供述,供述了案件起因及斗殴经过。26、康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同康某甲去批发街志刚商店买了十多把镰刀。去现场斗殴经过。27、戴某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同孙某某、曲某证实的内容,另证实案发当天我开车拉着康某甲、康某某一起去买的镰刀。28、刘某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4月4日下午4,受康某甲请求帮助打仗,看到双方发生的情况与孙某某、曲某证实的内容一致。我一看有人开枪,开车就往回跑。29手机信息、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祝某、康某甲互发短信、通话約斗情况。30、李某乙的证言、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二人看见有十多个人拿砍刀砍路上停着的丰田霸道、宝马车的经过。31、赵某某(志刚商店老板)、杨某甲(志刚商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三四点钟,康二和他哥康巴图到志刚商店买了十五把镰刀,是开车去的,杨某甲和他俩到库房拿的,放到他们开来的车上了。32、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祝某甲让我开车把祝某媳妇和他家孩子送回通辽,没让我去开鲁。33、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祝某借用我金色智跑车用了。在他们打完仗后的四五天,我去通辽从祝某甲手把车开回来。34、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扬某借用我的车,当晚还给我。35、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年四月份的一天,有人往其家放过车辆及作案工具,后被人拿走。36、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左右,付某某往我家仓房放用袋子装着的东西了,过二三天,祝某甲开车将东西拿走。37、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宝马X5车车主,今年清明节那天我的朋友孙某某借用,后车被砸,玻璃全被砸碎,车门变形,车身多处被划。3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顺义晶蓝汽车服务站、通辽一汽丰田服务站,证明了购车人刘某甲,购买宝马车价税合计59.778965万元。宝马X5车维修总额33.53458万元。丰田车维修总额50385.00元。3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3年4月4日开鲁镇联合村村商店南侧汽车被砸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40、车损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宝马X5型车修复鉴定价235237.00元,丰田2700型车修复鉴定价格34941.00元。41、开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祝某等人赔偿给丰田车和宝马车的赔偿款27万元。发还给宝马车主赔偿款23.5万元;给丰田车主赔偿款3.5万元。42、谅解书证实:刘某甲、孙某某因祝某等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对此事表示谅解。43、出示物证砍刀一把证实案发当时使用的凶器。上述证据,除宝马X5车维修总额33.53458万元,丰田车维修总额5.038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还列举了其他相关证据:1、21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具有刑事主体资格,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能力。4、开鲁县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1996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刑满释放。2002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通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3日,董某某因犯贩卖毒品执行期满,刑满释放。5、到案经过(聚众斗殴),刘某某、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康某甲因赌债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相约斗殴。被告人祝某、康某甲分别为斗殴召集人员、联系车辆、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康某某、戴某某明知斗殴同康某甲购买作案工具,前往斗殴现场,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祝某等人与康某甲等人双方均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作用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凤祥审判员  刘志杰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琪